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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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男於民國101年10月7日4時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2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縣民大道一段方向行駛,行經館前西路與縣民大道一段交岔口時,行駛方向即館前西路往縣○○道○段○○○○○號誌已轉為紅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降低,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而不慎於該路口,與自上開路口,依交通號誌為綠燈沿縣民大道一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由 黃銘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銘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左肩及左手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佳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銘勛告訴被告陳佳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2年
2月22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陳明願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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