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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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31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劍忠具保人許貝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貝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劍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於具保人許貝羽於同日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同署101年8月5日執臨字第053077號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紙在卷可查。茲因被告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0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或促請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再經本院合法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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