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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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47號審理,於101年11月6日判決,並於101年12月8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附表:受刑人吳志航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6日21時30│101年9月28日9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1年度毒│新北地檢101年度速││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143號│偵字第551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566│101年度簡字第7047││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17日│101年11月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566│101年度簡字第7047││決││號│號││├─────┼─────────┼─────────┤││確定日期│101年11月24日│10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