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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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松上列被告因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東松於民國100年09月15日08時20分許,無照駕駛戴寶珠名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2車道中心為行車分向線(虛黃線)之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6鄰東西向之產業道路(下稱甲產業道路)由崙坪往富源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行車分向線、車道線之桃園縣○○鄉○○村○鄰○○○○○道路○○○○○○道路○○設○○○○○○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適其左前方有游 藍秀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乙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即往新坡方向)行近該路口直行;陳東松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左前方有 游藍秀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乙產業道路直行駛近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直行駛入該路口。游藍秀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乙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即往新坡方向)行近該路直行時,適其右前方甲產業道路上有陳東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近該路口直行,游藍秀英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游藍秀英竟疏於注意其右前方甲產業道路上有陳東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近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少線道車,雖曾暫停,但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行駛入該路口直行。陳東松於近距離始見及游藍秀英之機車駛入該路口穿越對向車道駛入其車道前方,已避煞不及,其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與游藍秀英機車右側碰撞,使游藍秀英機車倒於甲產業道路路旁外,游藍秀英則倒於甲產業道路路旁水溝內,致使游藍秀英受有右腓骨閉鎖性骨折、左手2公分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陳東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游藍秀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東松自用小客車前車牌於碰撞後亦掉落於地。陳東松雖下車與路人合力將游藍秀英由水溝內扶至路旁,並已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逃逸。經附近民眾報警處理,由救護車將游藍秀英送醫治療,警員據報到場後,雖在現場發現陳東松掉落於地面之前車牌0面,而據以查詢該車車主,但因該自用小客車非陳東松名義,於警員尚未查知陳東松為肇事駕駛人前,陳東松即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游藍秀英之機車衝出,其車頭前方與游藍秀英機車碰撞,其下車與路人將被害人從水溝扶至路邊,游藍秀英有說她腳痛,其以為游藍秀英只是擦傷,因為其沒有駕照,嚇到,當時沒有報案,就駕車離開現場返家,當時其並未留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情,惟辯稱:其想與游藍秀英私下和解,才先離開現場回家拿錢云云,否認有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意。惟查證人游藍秀英於警詢時,除就時間部分外,就被告於前開日期、地點,有前開駕車肇事致游藍秀英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該肇事路口與肇事車輛情形照片14張、游藍秀英傷勢照片5張、游藍秀英受有上開傷勢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01份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該肇事路口與肇事車輛情形照片14張顯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被告行駛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無號誌四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與游藍秀英均無照駕車。警員到場時現場已移動。被告行駛之甲產業道路為雙向2車道,每1車道寬各為1‧8公尺,游藍秀英行駛之乙產業道路寬2‧4公尺,為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行車分向線、車道線之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其速限為時速40公里以下,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等情。關於肇事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係上開時間,核與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述時間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時間,均相符合,而堪採信。證人游藍秀英於100年09月19日警詢所述係100年09月15日08時 許云云 ,恐係誤述,而非可採。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前面連續彎道看不到路口,開到路口時游藍秀英突然衝出來等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該處是1個小S彎道,過去之後就到該路口,其根本看不到該處是路口等情,而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行駛之甲產業道路於距離該交岔路口較遠處始為小S彎道,然於該路口相當距離前已非彎道而為直路,於近該交岔路口相當距離前之道路兩側視野並未受遮蔽,且上開2產業道路均鋪設柏油路面,明顯可由該交岔路口處柏油舖設狀況與路旁水溝設置情形,看出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所稱該處是1個小S彎道,過去之後就到該路口云云,顯非實情。被告沿甲產業道路經該小S彎道進入直路路段後,至該路口仍有相當距離,可由該視野未被遮蔽之直路路段見及該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與左前方乙產業道路車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竟稱其根本看不到該處係路口云云,其顯未注意及車前有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與其左前方乙產業道路有游藍秀英騎機車直行駛至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直行駛入該路口,於近距離始見及游藍秀英之機車駛入該路口穿越對向車道駛入其車道前方時,已避煞不及而肇事。又依游藍秀英於警詢所稱:其有停下來看,看沒有車子才過路口,經過路口一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就撞過來了,其沒有發現對方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行經該路口,沒有看到車就騎過去而肇事等語,足認游藍秀英騎機車沿未劃設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車道線之乙產業道路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其右前方多線道之甲產業道路駛近該路口,游藍秀英雖有暫停,但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沿甲產業道路駛近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行駛入該路口肇事。關於游藍秀英車輛撞擊位置,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雖稱係機車車頭云云,而游藍秀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稱係機車車尾云云,惟依被告車輛碰撞後車頭前方之撞痕及前車牌掉落情形,與游藍秀英車輛行向觀之,應係游藍秀英機車由左向右穿越該路口駛入被告車道前方,被告車頭前方與游藍秀英機車右側碰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沿該雙向2車道之甲產業道路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適其左前方有游藍秀英駕駛上開機車沿少線道之乙產業道路行近該路口,被告即應注意該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被告行駛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無號誌四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其左前方乙產業道路有游藍秀英駕駛上開機車行近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自有過失。而游藍秀英騎乘上開機車沿少線道之上開乙產業道路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適其右前方多線道之甲產業道路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近該路口直行,游藍秀英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其右前方多線道之甲產業道路上有被告車輛行近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曾暫停,但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行駛入該路口,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本件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認被告有無照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認游藍秀英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足為本院上開過失責任認定之佐證。惟該鑑定意見書就游藍秀英部分,疏未認定游藍秀英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且未見及游藍秀英為少線道車,本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誤依車道數相同之情況,誤認游藍秀英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云云,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非可採,惟不影響本院就被告與游藍秀英過失責任之認定。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於肇事後有與路人一起將游藍秀英從水溝裡扶起,游藍秀英有告知腳痛,其以為游藍秀英只是擦傷,因其當時無照駕車,所以就離開現場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與附近路人一起將游藍秀英扶起來,因其沒有駕照,嚇到,就趕快駕車回家,其當時確實沒有留下姓名就離開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其沒有報警,亦未留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即離開等情,而游藍秀英於警詢稱:被告下車將其從水溝扶起來放在路邊,之後被告聽到說要報警,即駕車逃逸等情,足認被告駕車肇事,致游藍秀英人車倒地,游藍秀英且摔落路旁水溝內,被告有下車將游藍秀英從水溝扶起,游藍秀英已告知被告腳痛,而依診斷證明書與游藍秀英傷勢照片觀之,游藍秀英除右腓骨閉鎖性骨折外,於手、腳等處有明顯之撕裂傷、擦傷之傷勢,被告下車扶起游藍秀英後,經游藍秀英告知腳痛及從游藍秀英騎機車於碰撞後摔落路旁水溝之情況與游藍秀英所致手、腳上之傷勢,縱其僅認游藍秀英只是受有擦傷,顯可認其已知悉游藍秀英已受傷,被告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除將之由水溝扶起外,再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然被告未為其他必要知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姓名或其他聯絡資料,於聽聞有人說要報警,即逕行駕車離去,其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甚明。又其若係有意與游藍秀英私下和解,理應依上開規定對游藍秀英先為必要之救護、處置後,通知親友到場或送款前來洽談和解事宜,或徵得游藍秀英同意後,留下其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後離開,實無於未對事故受傷之游藍秀英為必要之救護處置,未經游藍秀英同意,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於聽聞有人說要報警,即逕行駕車離去之理。被告所辯其想與游藍秀英私下和解,才先離開現場回家拿錢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被告確係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游藍秀英受傷而逃逸,已如前述,不論其是否有過失,均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況依前開說明,被告確有前開過失情事,被告自應負肇事逃逸之罪責。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與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肇事逃逸後,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雖在現場發現被告所駕車輛掉落於地面之前車牌0面,而開始查詢該車車主為何人,但因該自用小客車非被告名義,警員尚未查知係何人駕該車肇事逃逸前,被告即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於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何育誠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足認被告肇事逃逸後,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游藍秀英受傷,不依規定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駛離逃逸,犯後自首且為上開自白,並已與游藍秀英和解,有和解書影本01份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且已與事故受傷之游藍秀英和解,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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