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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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筱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路之永平工商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行為時仍為少年之游○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並收受游○駿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游○駿即將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以上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的工具,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101年1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網路即時通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瀏覽網頁之戊○○因而陷於錯誤並以10,000元購買門票,戊○○即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與博愛街口之統一超商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10,000元至上開兆豐商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領取得手。⑵於101年1月2日凌晨
1時57分許,在露天拍賣網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瀏覽網頁之乙○○因而陷於錯誤並以10,000元購買門票,乙○○嗣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丹鳳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000元至上開兆豐商銀內,嗣上開帳戶因遭列為警示戶而凍結,詐欺集團成員始無法領取得手。⑶於101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露天拍賣網刊登販售南韓團體SUPERJUNIOR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瀏覽網頁之甲○○因而陷於錯誤並以48,000元購買門票,甲○○即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之統一超商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20,000元及10,000元至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而甲○○因匯款金額已達每日上限30,000元而無法匯款,又委請友人 石瑅蓁 匯款18,000元至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嗣上開帳戶因遭列為警示戶而凍結,詐欺集團成員始無法領取得手。⑷於101年1月
2日下午2時30分許前某時,在網路刊登販賣皮包之不實訊息,致瀏覽網頁之丙○○因而陷於錯誤並以5,000元購買皮包,丙○○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之水林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嗣上開帳戶因遭列為警示戶而凍結,詐欺集團成員始無法領取得手。⑸於101年1月2日下午2時33分許前某時,在奇集集網站刊登販賣二手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瀏覽網頁之己○○因而陷於錯誤並以4,500元購買,己○○即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4,500元至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嗣上開帳戶因遭列為警示戶而凍結,詐欺集團成員始無法領取得手。嗣因戊○○、乙○○、甲○○、丙○○、己○○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該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申設之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游○駿,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知悉游○駿家境不好,亟於找工作,因游○駿未成年又父母雙亡,不能開戶,才同意出借帳戶資料云云。
㈠上揭兆豐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00年12月間某
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路之永平工商附近某處,將該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游○駿,嗣被害人戊○○、乙○○、甲○○、丙○○、己○○各別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刊登如事實欄一⑴至⑸所示之不實訊息,致分別於事實欄一⑴至⑸所示時間將事實欄一⑴至⑸所示之款項數額匯入被告之兆豐商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乙○○、甲○○、丙○○、己○○、證人石瑅蓁指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兆銀雅字第021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附卷足稽(見偵卷,第9頁、第12至21頁、第23至32頁、第34至42頁、第45至57頁、第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游○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因為要找工作的原因,
對方向伊索取存摺與金融卡,伊就把自己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對方,對方表示要抽取伊的傭金,並且可以向公司預之薪水,但伊不知道為何要索取密碼。對方事後向伊表示交付的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不符合公司的規定,對方表示要兆豐銀行的帳戶,並叫伊去問朋友是否持有兆豐銀行的帳戶。伊把金融卡與密碼交給對方的時候,沒有想到這樣如何領取自己的薪水,對方說伊交付的帳戶資料不符合規定時,伊也沒有問何以不符合公司規定,或是為什麼要向其他人借帳戶。伊曾經在學校介紹的工廠從事機車零件包裝,後來是寄養家庭的姐姐介紹伊至美髮店擔任學徒,然後伊的親哥哥又介紹伊去全家便利商店當店員,後來因為伊手受傷的緣故,就沒有繼續做。嗣後伊跟著寄養家庭的父親去苗栗的工地打雜,到現在還有在做,伊找工作被騙的時間是在離開美髮店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正反面),於本院少年法庭中供稱:伊當時上網找工作,後來有人叫伊準備履歷表、銀行帳戶,對方說可以預支薪水,大約是幾千元,但對方表示怕伊在預支薪水後無法聯繫,所以伊就把存摺與金融卡交付給對方。後來對方表示伊交付的簿子不符合公司要求,銀行沒有配合,伊表示沒有其他的簿子,對方就叫伊向朋友借,伊後來就跟被告借簿子,但是對方又說這本簿子是警示帳戶且詢問伊是否有渣打銀行的,伊也覺得怪怪的,但是覺得對方好像很想幫忙,所以伊就相信對方的話,後來伊聽說 吳佳榮 有渣打銀行的簿子,伊又向吳佳榮借簿子等語(見101年度少調字第1052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互核以觀,證人游○駿先後向被告、吳佳榮等人收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應堪認定。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面試之際,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求職者交付履歷表、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即便公司將來因匯入薪資之需要而要求求職者提供金融帳戶,亦係俟與求職者確認工作內容、開始上班時間、工作地點、薪資數額等細節且確定聘用後,始會要求求職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影本,斷無於伊始即要求求職者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況證人游○駿亦證稱其遭騙取帳戶資料前已有在學校建教合作之工廠、美髮店等不同處所工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一般公司無論何種情形均無可能要求員工或應徵者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應可知悉,則證人游○駿應無遭訛詐之可能。再者,縱使求職公司認為證人游○駿提供之帳戶資料非公司之薪資轉帳指定銀行,亦可協助證人游○駿前往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豈有要求證人游○駿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蓋一般公司斷無可能將薪資匯入至非聘雇員工者之第三人人頭帳戶內,苟此種運作方式為常態,公司如何證明其業依僱傭契約給付報酬予受僱者,而受僱者亦可執此辯稱未領得應有報酬,豈非治絲益棼且違反常理至鉅,此至愚之人不為也。至證人游○駿所指求職公司為防範其預支薪水後不就職,方才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乙情,然公司若准予聘雇之員工預支薪資,依理而言,其業已評估借款之風險始為此決定,且公司大可於員工違約後循民事途徑處理,或以其他方式確保員工依約提供勞務。此外,證人游○駿對於求職公司敘明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不符合規定之際,理當向公司究明原委並向公司取回屬於個人隱私物品之帳戶資料,豈會逕自聽從他人指示而再向被告、吳佳榮等人蒐集帳戶資料,證人游○駿之舉措違反常理,至為明灼。綜上所陳,證人游○駿應係替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蒐集帳戶之工作,而非其所指遭求職公司詐騙乙節。
㈢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
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監管帳戶資金、中獎、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更經政府政令一再宣導民眾防範,被告於借用帳戶予證人游○駿之時業滿18歲,應具備一般通常智識,對此應知之甚詳並對於他人借用帳戶資料乙事存有高度警覺。縱使係彼此熟識之友人,一方對於他方突然商請借用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密碼),衡情,被借用人亦會究明、探詢他方借用帳戶資料之用途、借用原因、借用之必要性,斷無可能逕自同意借用攸關個人隱私之帳戶資料。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會申辦兆豐商銀帳戶,是在伊就讀高一的時候,學校把 伊仲 介至位在桃園縣楊梅市的 郭元益 工廠上班,作為薪資轉帳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參以證人游○駿亦證述曾前往學校建教合作之工廠任職,及其於警詢中供陳於99年8月曾因薪資轉帳之需而申設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見101年少調字第1428號卷,第1頁反面),顯然被告與證人游○駿均因前往與就讀學校建教合作之場所任職之需,有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之事,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證人游○駿相當熟識(見偵卷,第65頁),被告應可知悉證人游○駿曾因建教合作關係而有申辦帳戶使用,準此,縱使證人游○駿於本次以工作需要為由向被告借用兆豐商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應徵者應係提供自身帳戶供求職公司,斷無提供他人帳戶之理,業如前述,被告既曾因建教合作關係而在郭元益工廠任職,對於上開所述一般公司應無要求求職者提供他人帳戶資料乙事,實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既已獲悉證人游○駿有使用帳戶,對於其再要求借用帳戶資料之舉,豈會毫無懷疑即同意證人游○駿借用,此違反常理甚明。再者,以被告與證人游○駿之熟識度以觀,被告對於證人游○駿居住在寄養家庭乙事應有認識,則被告在證人游○駿商借帳戶資料時,理當建議證人游○駿可向寄養家庭成員商借,然依證人游○駿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其未向家庭成員商借,反係向被告及吳佳榮借用帳戶資料,豈非怪哉,被告就此未質問證人游○駿以查明原因,亦與常情有悖。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知道游○駿的父母都不在,家境不好,伊交付帳戶資料給游○駿,與游○駿交付2,000元給伊為同一日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則被告既已知悉證人游○駿之家庭經濟不佳,豈會再收受證人游○駿交付之2,000元款項,且被告收受款項之時間恰與伊交付兆豐商銀帳戶資料之時間吻合,足徵此2,000元應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對價無訛。綜上以觀,被告對於證人游○駿借用帳戶資料之用途並非用於謀職,而係可能用於不法乙情當可預見,甚且,單純借用帳戶而無懷疑借用人將挪為不法之用,被告何須再收取已陷入經濟困頓之證人游○駿交付之款項,蓋以被告與證人游○駿之交情而言,被告既然知悉證人游○駿急於謀職,被告豈會雪上加霜再收受該2,000元,顯係被告考量出借帳戶資料後將面臨不確定風險,始收取證人游○駿交付之2,000元。從而,被告應可預見證人游○駿會將帳戶資料用於不法之處,竟仍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證人游○駿,再由證人游○駿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證人游○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交付之帳戶將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證人游○駿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聲請調閱學校悔過書及傳喚學校老師部分,本院認即便證人游○駿曾於悔過書中承認將被告交付之兆豐商銀帳戶資料用作不法,亦無礙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可得預見證人游○駿將用作不法之認定,而被告與證人游○駿之交情甚篤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自無再傳喚證人證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游○駿,再由游○駿將取得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戊○○、乙○○、甲○○、丙○○、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一次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戊○○、乙○○、甲○○、丙○○、己○○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因之,就被害人乙○○、甲○○、丙○○、己○○之部分,雖因被告之兆豐商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導致詐欺集團無法將渠等匯入之款項領出,依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取得各該筆款項之管領能力,仍屬既遂,附此敘明。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縱有犯意聯絡,依上說明,亦無成立幫助共同之可言,自無庸贅引刑法第28條之規定,併此指明。再被告行為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詐欺歪
風,加深社會成員間之藩籬,更使被害人不易追償所受損害,所為誠屬可議,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暨其智識、犯罪所生危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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