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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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抗字第7號抗告人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晉賢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廖郁茹 律師相對人 趙延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為伊公司之經理人,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關於競業禁止之規定,於離職後從事競業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等情向原法院起訴,依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3條第1項、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雙方就本契約發生爭議時,應本誠信平和解決,若因而涉訟,則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勞調字卷第9頁背面)。本件抗告人所提上開訴訟,核其性質屬因契約義務履行所生之競業禁止爭議,系爭契約第15條有所規範,應有上開第22條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自無不合。
三、相對人雖以,系爭契約乃典型之定型化契約,為抗告人事先完成書面,供其與員工間簽訂聘僱契約書使用之定型化契約,伊為爭取工作機會並無與抗告人協商管轄法院可能,且伊住所地及工作地點均在桃園,若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對伊顯不便利,顯失公平等語,聲請原法院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管轄。惟姑不論本件抗告人已否認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見原法院勞訴卷第9頁),縱認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有不當限制其權利,並造成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他造當事人對於此一顯失公平之情形,仍應負釋明之責。查系爭契約於民國96年6月20日即簽訂,相對人歷經數年對於契約內所列包括合意管轄在內之條款從未指摘顯失公平。至本件訴訟中始稱,伊住所地、工作地點均在桃園,若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對伊顯不便利,作為顯失公平之理由,其釋明顯有不足。本件訴訟並非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已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未釋明該合意之約定有何具體顯失公平之處,其聲請將訴訟移轉桃園地院管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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