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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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壽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壽堅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
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非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較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新法。則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㈠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均疏未敘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附表編號4至6之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更正為「是」【聲請書誤繕為否】;㈢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
7月1日」【聲請書誤繕為100年6月24日】),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共危險、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而本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判斷究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抑或受刑人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檢察官未及查詢受刑人之意願,尚不明瞭,本院自無從適用該當法規定應執行刑,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