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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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輕度智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41號被告陳秀鳳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4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恩主公醫院中山醫療大樓,徒手翻找 徐美原 所有而置於該處椅子上之皮包,而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400元得手。嗣經徐美原在場目擊發現上開犯行,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美原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紙鈔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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