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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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請人 劉煉秀 代理人 林文宗 相對人 羅子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吉中民三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吉中民三初字第1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各1份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吉中民三初字第1號判決係以:「原告劉煉秀與被告羅子惠雖係自願登記結婚,但婚後無來往,未共同生活,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返回台灣後既不為原告辦理赴台探親手續,也不來大陸與原告生活,致使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對原告提出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判決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