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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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告捷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芳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鐘登盈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秦景榮 受告知人經濟部工業局龜山工業區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詩聰 訴訟代理人 賴漢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被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依職權探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由鐘登盈變更為 穆岳鈞 ,然被告有委任律師及公司職員為訴訟代理人,得為一切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訴訟不停止,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載被告名稱為「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並列其法定代理人為「籃柄樟」,然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民事答辯狀所載之被告名稱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並列其法定代理人為「鐘登盈」(本院卷第71頁);查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資料被告名稱均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或有將「股份有限」4字簡略不載,顯然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名稱僅為略載或誤載,法定代理人部分亦同,而後原告(答辯)訴狀亦已經更正;另被告自收受原告之起訴狀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所為之訴訟行為,均係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並列法定代理人「鐘登盈」,且委任訴訟代理人陳錦芳律師及職員秦景榮應訴,被告自屬當事人同一,上開原告起訴狀誤載(或略載)被告名稱及誤列法定代理人之部分,應係原告誤繕,原告所為如上改正僅為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且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又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8萬6,325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院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核原告此之變更利息起計時點之延後,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係基於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聲明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提起本件後,被告以因自己受敗訴時,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龜山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龜山服務中心)為本件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聲請告知訴訟,本院依聲請將聲請狀送達受告知人龜山服務中心,龜山服務中心曾到庭表示不為訴訟參加(見本院第68頁、第113頁),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2月間承攬被告「龜山山鶯路至萬壽路管線埋設工程WR-00-0000-00(契約編號2-95-34)」(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20日開始施工,並於96年12月9日全線施工完成,業經被告於98年1月13日驗收合格,原告於98年9月16日依契約約定由系爭工程尾款中扣繳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78萬6,325元(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予被告,保固期間2年即至100年1月13日保固期滿。原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函請被告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時,詎被告竟以龜山服務中心於99年7月起進行「龜山工業區地下污水管線更生汰換工程」管中攝影時,發現該污水管線於山鶯路及建國東路口∮200㎜之污水管線(下稱污水管)破損,龜山服務中心並於99年10月1日開挖,發現自來水壓力管線(∮1100㎜,下稱清水管)埋設位置緊貼工業區污水管線人孔底部,污水管線遭完全阻擋無多餘空間修復,另污水管段長度約5公尺亦遭移除為由,扣留系爭保固保證金。然原告於系爭工程開挖時並無發現有污水管,且監造人員亦在場督導,顯無挖損或因工程進行而移除污水管之情事,並在工程施工前、中、完工後及重要處所拍攝相片送交被告監造單位備查,況系爭工程已完工3年餘並非工程進行中,確與原告無涉,竟被告仍執意認定此為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逕自雇工修復污水管,並將修復工程費20萬8,659元由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中扣抵,然該保固保證金係針對系爭工程品質良窳之保證,除非系爭工程品質有問題,經通知原告修復而不依約修復,被告始得動支保固保證金代為修復,而由保固金扣抵外,否則均不得動支保固保證金。又原告並未如被告所稱之同意修復云云,僅係因龜山服務中心告知被告若原告不處理,嗣後挖路路證將不予通行等語,原告始告知被告有修管之專業能力及工班,願與被告分攤,無料奉送,是被告以原告上開所言逕認原告同意修復,顯有違誤,原告嗣以函知被告不願意幫被告修復。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等語。
二、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龜山服務中心於99年7月起進行「龜山工業區地下污水管線更生汰換工程」管中攝影,發現位於山鶯路及建國東路口∮
200㎜污水管線破損,龜山服務中心即於99年10月1日開挖,發現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自來水壓力管線(∮1100㎜)埋設位置緊貼工業區污水管線人孔底部,污水管線遭完全阻擋無多餘空間修復,另污水管段(長度5M)亦遭移除,經研判可能為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造成。被告遂於99年11月1日邀集原告及龜山服務中心探挖,發現∮1100㎜SP管頂(路面下)深度1.77M、管底深度2.89M、∮200㎜污水管管頂深度2.70M;∮1100㎜SP中心點(管身)至污水人孔邊為1.44
M,研判原告確有挖損同深度之∮200㎜污水管。惟原告不服,被告遂於100年5月20日邀集原告及龜山服務中心二次探挖,發現平行山鶯路部分∮200㎜污水管管頂深2.95M,幾與∮1100㎜SP管底同深、兩管近乎平行、∮200㎜污水管管中心線與∮1100㎜SP管側邊最近相距僅34公分,足見原告確有挖損同深度之∮200㎜污水管。兩造遂於100年6月20日作成會議結論:「有關山鶯路部份(往萬壽路方向)∮20
0㎜污水管,因距離∮1100㎜SP側邊自來水管34~70公分,依工程施工精度,自來水工程施工過程可能影響∮200㎜污水管,請捷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修復,捷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協助修復處理。有關朝建國東路∮200㎜污水管部份,請大湳給水廠再清查∮200㎜污水管與∮1100㎜SP斜交部份之最短距離,探討是否在施工精度影響∮20
0㎜污水管範圍內」被告於100年7月18日函請原告速予修復再辦理退還保固保證金,惟原告拒絕修復,被告再於同年
9月7日函請原告於100年9月30日前完成修復,逾期未修復,被告將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惟原告仍未予修復。被告只得函覆原告將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修復,且暫不發還保固保證金。故本件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發包請承商修復,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1萬3,820元、99年11月1日探挖費用3萬5,394元、100年5月20日探挖繳納予桃園縣政府路面費用2萬0,051元及探挖費用7萬4,149元,共計34萬3,414元,就此被告所受之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由系爭保固保證金扣抵之,且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7條、系爭契約之工程採購須知暨補充說明貳、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補充說明等約定不發還與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34萬3,414元,是系爭保固保證金78萬6,325元,經被告抵銷後,餘款為9萬9,497元(計算式:786,325-343,414-343,414=99,497),須俟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餘款9萬9,497元保證金退還之程序,始得發還之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5年2月間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20日施工
,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9日全線施工完成,被告則於98年1月13日驗收合格。
㈡原告並於98年9月16日繳交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78萬6,325元予被告。
㈢龜山服務中心於99年7月起進行「龜山工業區地下污水管線
更生汰換工程」管中攝影,並於99年10月1日開挖,發現自來水壓力管線(∮1100㎜)埋設位置緊貼工業區污水管線人孔底部,污水管線遭完全阻擋無多餘空間修復,另污水管段(長度5M)亦遭移除。被告於99年11月1日邀集原告及龜山服務中心探挖,發現∮1100㎜SP管頂(路面下)深度1.77M、管線深度2.89M;∮200㎜污水管管頂深度2.70M、管底深2.94M;清水管中心點至污水人孔邊緣距離1.44M。被告於100年5月20日再邀集原告及龜山服務中心二次探挖,發現∮1100㎜SP管頂管頂深2.07M、管底深3.19M;∮200㎜污水管管頂深2.95M、管底深3.19M,兩管幾乎平行,污水管距清水管邊緣34公分、污水管管頭遭壓裂,即如被證14附圖所示(本院卷第123頁)。
㈣兩造及龜山服務中心、大湳給水廠分別於100年5月20日、同
年6月2日○○○鄉○○路建國東路口進行會勘,確○○○鄉○○路建國東路口遭損污水管線之責任歸屬,並於100年6月20日作成結論:「有關山鶯路部份(往萬壽路方向)∮200㎜污水管,因距離∮1100㎜SP側邊自來水管34~70公分,依工程施工精度,自來水工程施工過程可能影響∮200㎜污水管,請捷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修復,捷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協助修復處理。有關朝建國東路∮200㎜污水管部份,請大湳給水廠再清查∮200㎜污水管與∮1100㎜SP斜交部份之最短距離,探討是否在施工精度影響∮200㎜污水管範圍內」。
㈤被告於100年7月18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12日分別通知
原告謂:「原告於本工程施工期間,挖損龜山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管線未予修復,請原告速予修復再辦申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在保固期內發現可能損壞龜山工業區服務中心山鶯路與建國東路口(CI03-CC25本院按即污水井編號)∮200㎜污水管,原告同意協助修復處理在案,請原告於100年9月30日前完成修復,逾期未修復,被告將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原告可能挖損龜山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管線,原告同意修復在案,惟在被告要求修復期限內未予修復,被告將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修復,本工程保固保證金暫不予請退」。
㈥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自98年1月13日至100年7月12日計2年6個月(本院卷第131頁反面)。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無損壞龜山服務中心∮200㎜污水管?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扣抵之?
三、茲查述如下: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無損壞龜山服務中心∮200㎜污水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在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此,反之亦同。
2.原告主張伊於95年11月20日系爭工程施工至山鶯路及建國路口埋設清水管線時,施工現場並未發現有龜山服務中心所埋設之污水管線,有當天之施工日報表可證(本院卷第15頁),否認有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挖除龜山服務中心所埋設之污水管線約5公尺之行為;而被告抗辯,被告於99年11月1日及100年5月20日二次開挖山鶯路及建國東路之施工現場,發現平行山鶯路部分,污水管管頂幾乎與清水管管底同深,兩管線近乎平行,污水管中心線距清水管側邊最近相距僅34公分,因而研判污水管線遭移除約5公尺係因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所為。依上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於98年1月13日驗收合格,至100年7月12日保固期間是否有發生「原告履約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工程進行中,原告對於……土地上下之管線等公用設備……發生損害」,原告應負修理及賠償責任等情,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合格,果有如被告所辯原告於保固期間內應保固上開情事發生,得以系爭保固保證金抵充修復費用,自應由被告先行舉證。經查:依被告上開所辯提出之龜○○○區○○路建國東路口污水管與自來水管位置圖(即被證14與被證6相同,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
123頁)所示,被告於100年5月20日所開挖如圖示之E點,此點清水管(圖示藍色線)與污水管(圖示綠色線)埋設之深度均距離地面3.19公尺,兩管線幾近平行,污水管中心距清水管邊緣約34公分,清水管在E點之後的施工路線係往東北方向遠離污水管線一段距離(高程相距至少1.44M)後,再平行沿山鶯路往東南方向施作,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污水管位於圖示E點至J點之管線約5公尺被移除(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而原告施作埋設之清水管線既在兩管線距離最近之點即圖示E點後已遠離污水管線(即如上述施工方向原來與山鶯路平行清水管至E點往上轉向東北方,在東南方平行山鶯路,而被證14之圖示清水管管線布置方式與系爭工程圖完全相符,並未更改過,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污水管線在E點後至F點間,污水管線之存在對於原告清水管線之施工埋設已無任何影響及阻礙,原告已無將E點至F點之污水管線移除的動機及理由,即若有移除污水管之情形,理應在施工較困難之E點(在此處清水管及污水管之高程相距最短,幾乎管壁相緊鄰)往CI03污水井方向為是。另被告辯稱原告係因施作埋設清水管線於圖示F點時會與污水管線交會,在交會的F點將污水管線挖除後,所以整段就會挖掉云云(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然此一抗辯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蓋工程之施作有其時間及成本之考量,當原告施作埋設清水管線到F點時,應依原先規劃之施工路線往下施作,即往建國東路方向施作至圖示之G點後,再往南繼續施作,若於施作至F點後如被告所辯原告會往E點與J點(即CC25污水井)之方向將污水管線移除,此不但與其施作埋設之系爭工程無關,又會耗費許多移除之時間及開挖成本(即被證14圖示紅色部分【E至F點】污水管若由原告施作工程時挖除,其時原告施作埋設清水管,該段E至F點之二種管線高程相距至少1.44M,詳如圖示99年11月1日探挖F點之說明,若要挖除污水管,需大量將土地土方移除,才有可能挖掉該段污水管),且在場代表被告之監造人員亦應難以允許原告此與承攬系爭工程無關之作為,故被告所辯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尚無可取。另依清水管線埋設施作之規劃路徑,清水管線會與污水管線於圖示之
F點交會,經龜山服務中心於99年11月1日開挖之結果,清水管管底距地面2.89公尺與污水管線管頂距地面2.70公尺,兩管線業已重疊,此時有二種可能,其一係原告於清水管施作埋設時將污水管挖除後再埋設清水管,其二為污水管線於原告埋設清水管線時早已不存在。然查,龜山服務中心之污水管線於建國東路段亦有遭移除之情形,原告施工埋設之清水管線施作至圖示之A點時亦會與污水管線交會,經被告於
100年5月20日現場開挖結果,發現清水管管底距離地面
2.34公尺,污水管管頂距離地面2.7公尺,兩管線深度間隔36公分,被告所屬之大湳給水廠以100年6月24日台水二湳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龜山服務中心認定原告並無挖損平行建國東路段部分自CC25污水井往CC26污水井前BK段4.9公尺污水管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污水管線位於建國東路段部分管線被移除有可能係因其他因素所致,而非原告於埋設清水管線施工時所為。同一情形,亦非無可能發生在F點處,即原告為系爭工程施作時,該污水管線即因不明原因已遭移除,原告於施工埋設清水管線時確未發現污水管線存在之可能。另據龜山服務中心證人 李宏雄 到庭具結證稱:該污水管線自76年移交給龜山服務中心後就開始使用,對該污水管線僅以肉眼裸視地面巡查,直到99年7月時工業區污水管線有更新工程,有管中攝影在走,發現過不去,經包商挖開看原因為何,才發現污水管線已遭移除之情形。足徵,自76年開始使用污水管線到99年11月開挖期間,將近20年間,依合理推斷,當有許多工程均可能開挖該路段(如修路或埋設其他管線),均有可能對該污水管線造成損壞或移除,該污水管線造成損壞及遭移除之原因多端,難以據此認定該污水管線係遭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所損壞或移除。又依系爭工程契約說明書總則第19條約定「凡工程完工後,在外面不易查看之工作,於施工時應有被告方之監造人員在場監督辦理」(本院卷第33頁)。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委託之監造人員在場監督原告施作,該監造人員並未向被告或原告提出於施工中有管線阻礙施工之情事,原告所提出之95年11月20日廠商施工日報表中所載明開挖埋設清水管線並無建有任何阻礙管線之情事,應屬可採。被告僅以事後定點開挖之方式所得到之結果,即以污水管管頂幾乎與清水管管底同深,兩管線近乎平行,污水管中心線距清水管側邊最近相距僅34公分等部分事實來「推測」、「研判可能」等臆測之詞,認為污水管線之損壞或移除係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所為,業已損及第三人合法權益,作為原告就系爭工程保固事由已經發生,上揭被告之研判及認定,實不合於事實及平常生活經驗、情理。
3.被告雖另辯100年6月2日原告亦有協調會會議,原告並同意修復關於山鶯路部分遭毀損污水管,足見原告亦同意被告之判斷並同意負保固之責,並提出會議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就其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一節固不否認,惟另以當時係以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礙於於被告之合作關係,被告無人可資修復,原告係有管線工程維修能力及工班遂願無料奉送協助被告而已,並非承認系爭工程保固事由已經發生,其情亦如前述。按被告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有關「朝建國東路」端有須再清查外,就「山鶯路」部分亦係記載「……依工程『精度』,自來水工程施工過程『可能影響』……捷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協助』修復處理。」似此,會議紀錄關於污水管遭毀損一事,被告及龜山服務中心之判斷亦僅為係自來水工程「精度」施工過程「可能影響」而已,於上揭第2點所述之判斷及認定出於臆測之詞毫無二致,並非確認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致有移除或毀損污水管;另外會議紀錄載原告「協助修復」,果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經發生約定保固事由,理應記載原告必須負責修復為是,焉有「協助」而已;再者證人李宏雄證稱,伊有參與會議,會議中原告有無同意修復污水管線,伊已經忘記,會議紀錄未簽章是因為提前離席,判斷原告毀損污水管係因二管深度較為接近(見本院卷114頁反面)等語,基此,會議紀錄中原告是否同意修復污水管線本無定論,且被告之判斷及認定亦係源自證人之判斷,更不足為憑,且「協助」修復污水管與原告「承認」已有系爭工程保固事由發生,尤屬二事;是原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此外,被告亦別無舉證證明該污水管線之損壞或移除係為原告所為,被告所辯各節,自無可採。
㈡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扣抵自行修復污水管線之費
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原告於履約,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原告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系爭契約施工說明總則書第17條約定:如因工程之進行,致發生損害或坍塌等情事時,原告應負修理及賠償之責、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補充說明: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相關約定,以原告之保固保證金扣抵其自行修復污水管線之費用及應賠償之金額。然此一扣抵係植基於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造成他人權益之損害,若受損害之他人要求被告賠償時,原告若未賠償或修復之前提下,被告方得以上開約定扣抵原告之保固保證金,然被告尚無舉證相關之事證可證明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造成他人損害之情形已如上述,被告自無扣抵原告所繳交予被告保固保證金之原因,被告自不得以扣抵保固保證金做為自行修復污水管線之費用及賠償金。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9月16日由系爭工程尾款扣繳之保固保證金至100年7月12日業已期滿,原告既無被告所指得扣抵之保固保證金事由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原告請求被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亦屬有據,而被告係於101年10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24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6,325元及自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佩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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