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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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53號相對人即原被告 陳氏 畫媚相對人即原被告 林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被告林玉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告陳氏畫媚(另履行同居事件之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玉龍(另履行同居事件之原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陳氏畫媚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林玉龍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林玉龍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相對人林玉龍先於民國99年6月24日向本院對相對人陳氏畫媚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嗣陳氏畫媚於99年10月22日另向本院對林玉龍提起離婚訴訟,此二事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671號、100年度婚字第19號合併審理在案。而該二訴訟均為非財產權事件,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中履行同居事件之裁判費業經林玉龍起訴時自行繳納),經本院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9號離婚事件及99年度婚字第671號履行同居事件之訴訟費用均由林玉龍負擔。嗣林玉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9,
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家上字第38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林玉龍)負擔,該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9,000元,惟因程序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8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人又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林玉龍徵收離婚事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