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李明通 上列原告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一、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之被告名稱為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該監理站並非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機關組織,故原告應於補正上述事項同時,同時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繕本1份,補陳正確之機關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張朝陽 」。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明或釋明文件)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行政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