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28號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李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李建德所為,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
犯罪,惡化治安,且被告前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
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