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28號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李建德所為,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
犯罪,惡化治安,且被告前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
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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