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40號
被   告  林義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
之「 林坤成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第11行更正為:「共4枚(其文件如附表所示)
」;第13行更正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
例事件稽查之正確性。」
2、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
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
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於舉發通知單、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通知聯偽簽他人姓名後,復交還而向執勤員
警以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交
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者之本人,且亦在主張由該遭偽簽姓
名者親自出具受領通知聯之意思,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始得
認識其用意,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
情形,無分軒輊,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
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
3、被告林義順於附表編號1、2之舉發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
通知單上偽簽「林坤成」署名共3枚,因各該欄位具有表彰
林坤成確實收訖舉發通知單無訛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
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核被告林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另被告林義順於附表編號3酒精測試記錄單上,偽簽「林坤
成」之署名1枚,該簽名僅係表示受測者係林坤成以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屬
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其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與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均為其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之一部,其以一接
續行為,同時觸犯單純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
間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
98年5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已有不該,受警攔檢時
竟又為脫卸行政或刑事責任,冒用他人名義,險使無辜之人
遭受處罰,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對裁罰對象之正確
性,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6、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坤成」簽名署押共4枚,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0條、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書後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表: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
警交字第AEY944826號):偽造「林坤成」簽名之署押1枚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編號
第0000000號):偽造「林坤成」簽名之署押2枚。
3、酒精濃度測試記錄單:偽造「林坤成」簽名之署押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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