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745號
法定代理人  陳毅鴻
訴訟代理人  潘天賜
被   告  蔡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3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中
正香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
約及民國95年3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負有
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原應繳2,600元
,然空屋以半價計算)、車位清潔費500元之義務,被告自
98年8月至100年5月止,19個月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24
,700元;自97年11月至100年5月止,共積欠28個月車位清
潔費14,000元,合計38,700元。爰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19期管理費、28期車位清潔費未繳,惟
伊之車位為平面停車位,無機械設施,且由伊自行打掃維護
清潔,故伊不應負擔車位清潔費。又原告未將系爭大廈管理
妥善,管理費應依政府之範本,每月1,300元太高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關係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次按公寓大廈應設
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第18條第1項、第
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繳納依據係
應以規約定之,若區分所有權人另有決議,則從其決議。
次按,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項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
理費之收費標準,2樓至12樓,每坪每月55元。空屋半價
收費。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95年3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第4項,地下室車位自4月起每一車位徵
收保養清潔費500元(含平面車位)。此有被告不爭執其
真正之規約及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
、77-78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公所98年7月31日
高市苓區民字第0980014265號函、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系爭住戶規約、95年3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存證信函、欠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4、77-7
8頁),且被告對於其有未繳納上開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
,應認原告前揭之主張可採。
(二)被告雖抗辯:管理費收費太高,應依政府頒佈之範本,且
伊之車位乃平面車位,無機械設施,由伊自行打掃,無繳
納義務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規約、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向被告為本件管理費、車位停
車費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既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受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拘束,是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收取,即應
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被告前開所辯,
顯有誤會。
(三)被告復抗辯:原告並未妥善管理系爭大樓云云。惟管理委
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
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
基金之法定義務。是縱然被告陳稱原告有管理不當之情為
真實,亦不得解免原告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
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
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共
38,700元(計算式:24,700+14,000=38,700),並依系
爭規約第10條第6款約定,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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