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763號
法定代理人  張景閎
訴訟代理人  邱明禮
被   告  張地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彩頭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所有坐
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21之2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則依據該社區管理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20元,而被
告雖將系爭建物出售,惟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至97年7月及
98年1月至7月止,陸續欠繳其所有不動產之管理費,共積
欠29個月,合計金額49,880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公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80元,及自100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彩
頭市社區住戶規約、組織報備證明、彩頭市社區各項管理費
徵收標準、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彩頭市社區代收費用登記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至9頁、第31至38頁、第
40至4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所積欠之管理費49,88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然原告所提出之社區住戶管理公約,並未約定給付管理
費之確定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且原告雖主張有以口頭及
電話等方式為催討,然無法提出被告曾受有效催告之相關證
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起訴狀繕本
係於100年8月19日送達(詳見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應
自100年8月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4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餘積欠管理費之遲延利息,因原
告未為合法催告而未屆期,自無遲延可言,則原告據以請求
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管理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9,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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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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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負擔百分之99,│
│││餘由原告負擔。│
├────────┼───────┼─────────┤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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