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18號
被   告  王俊發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玩具手槍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3行查獲過程應補充:「經
蔡帖 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於王俊發新北市○
○區○○○街○巷○號4樓住處扣得玩具手槍1把」。
二、核被告王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以單一恐嚇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向告訴人
恫稱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而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友人與
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即率爾持玩具手槍出言恐嚇告訴人,
法治觀念薄弱,然其所生危害並非嚴重,犯後亦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玩具手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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