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尤家華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 一 人 黃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契約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6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
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186頁反面)。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
原告前後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其母親尤徐秀
鑾於被告照護期間身體受有傷害之同一事實所為之請求,揆
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定有照護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受照護人即
原告之母 尤徐秀鑾 個人身體照顧之服務,尤徐秀鑾於民國97
年2月入住,期間為一年。然在照護契約期間內,竟發生被
告所屬看護人員沖洗受照護人會陰不得要領,導致受照護人
多次泌尿道感染住院,且因該院看護人員餵食、翻身等護理
工作不盡責,經家屬多次向被告提出抗議。詎受照護人分別
於:㈠97年12月15日下午洗澡時發現左前胸有3公分長2.5
公分寬之瘀血(瘀青)乙處。㈡97年12月31日下午洗澡時發
現右前胸有兩處長寬1公分之瘀血(瘀青)兩處。㈢98年1
月4日凌晨5到7點發現右手背有瘀青且瘀青面積極大。㈣
98年3月3日凌晨零點14分許,發現左手前臂有大片瘀青。
經原告帶同驗傷結果,為瘀青腫脹,面積為11公分長8公分
寬。爰依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同法第51條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依
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9
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8年度偵字第15530、15532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可採。而
原告之母尤徐秀鑾於97年2月29日入院時,身體上已帶有瘀
青狀況,而其身上之紫斑確屬自然形成,與遭他人傷害而產
生之瘀血不同,被告醫院之人員照護並無疏失。原告之主張
亦逾兩年之請求權時效。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定有照護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受照護人即
原告之母尤徐秀鑾個人身體照顧之服務,尤徐秀鑾於97年2
月入住,期間為一年。然於照護契約期間內,受照護人分別
於:㈠97年12月25日下午洗澡時發現左前胸有3公分長2.5
公分寬之瘀血(瘀青)乙處。㈡97年12月31日下午洗澡時發
現右前胸有兩處長寬1公分之瘀血(瘀青)兩處。㈢98年1
月4日凌晨5到7點發現右手背有瘀青且瘀青面積極大。㈣
98年3月3日凌晨零點14分許,發現左手前臂有大片瘀青,
經原告帶同驗傷結果,為瘀青腫脹,面積為11公分長8公分
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入住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13頁
)、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等件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
同法第5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本
院判斷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損害賠償請
求權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上開法律係適用於因加害人之行為致
被害人死亡之事件類型,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之護理人
員有致受照顧人尤徐秀鑾受傷之情事,與民法第192條、第
194條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
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顯屬錯誤適用法律
,不足為採。
㈡原告主張依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受照護
人尤徐秀鑾所出現之瘀青為被告護理人員未盡照護義務所
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證明該損害係因被告債
務不履行之行為而存在。
⒉經查:受照護人尤徐秀鑾皮膚表面於被告照護期間雖有瘀
青現象。惟受照護人尤徐秀鑾係00年0月00日生,於前述
被發現有瘀青時,為年屆87歲之老人。而老年人由於支持
其血管的皮下組織包括有真皮之膠原、彈性素及皮下脂肪
退化及減少,失去彈性,減低皮下血管的保護能力,致使
皮下血管較脆弱,在皮膚移動的情形,便容易破裂而導致
皮下出血現象,因而出現紫斑症。在通常情形下不須治療
,有被告提出 何照洪 著「常見的血液疾病紫斑症」及台大
醫學部編著「常用皮膚醫學」(見本院卷第178頁及第18
4頁)可據。原告所提出之「主題:紫斑症」一文中,也
提及:「在門診比較常遇到的其實是血管異常引起的紫斑
,這類紫斑原因有很多。不過有兩種常見情況,往往引起
患者恐慌,但其實並無大礙,血液檢驗也是正常。一種就
是老年人常見的,在手背、前臂等部位出現紫斑,這就是
所謂的:老年性紫斑症。』原因是皮膚老化,皮下組織變
薄,皮下血管受支撐的力量減少,就容易破裂出血,就形
成了紫斑。雖然手臂常出現紫斑,但身體其他部位的血管
不會同樣容易破裂,通常只是不雅觀,對身體倒無大礙,
也沒有特殊的治療方式。」(見本院卷第170頁)。是受
照護人尤徐秀鑾有瘀青現象之成因,即有可能係因其皮下
血管支撐力脆弱導致僅因皮膚有移動情形即容易破裂出血
。再受照護人尤徐秀鑾有發生皮膚移動之情形,固有可能
係因受外力所致,但亦有肇因於受照護人尤徐秀鑾自身行
為之可能,非可遽認即係導因於被告護理人員之行為。
⒊況查,受照護人尤徐秀鑾於97年2月29日入住被告附設護
理之家時,在小腿處即有瘀青現象,有被告所提入住個案
評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180頁)。且原告所提
受照護人尤徐秀鑾於離院之後、100年4月28日所拍攝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右上方及右下方),受照護人尤
徐秀鑾右手背前端亦可見大範圍之淡褐色瘀青痕跡,另於
拍攝日期100年7月13日之照片中,受照護人尤徐秀鑾之
左手腕處也有褐色瘀青痕跡(見本院卷第152頁左下方及
右下方照片)。則受照護人尤徐秀鑾於入住被告附設護理
之家前及轉出被告附設護理之家後,於小腿、左右手臂既
均可見到瘀青現象,斯時並非在被告照護範圍之內,堪信
被告抗辯:並未造成受照護人尤徐秀鑾瘀青等語,應屬可
信。
⒋至原告陳稱:受照護人尤徐秀鑾係瘀血,而非紫斑,被告
也未能提出受照護人尤徐秀鑾經檢驗罹患紫斑症之證明等
語。惟查:瘀青為表皮可見之皮下出血現象,臨床醫學上
稱之為「紫斑」。且紫斑形成之原因有多種,或有可能係
因血液疾病,亦有可能如老年性紫斑症或好發於年輕女性
之單純性紫斑症,血液檢查並無異常,亦無庸特別治療,
有前揭醫學文獻可據。是受照護人尤徐秀鑾雖未經確診為
血液疾病型之紫斑症,但亦不能排除係因老年性紫斑所致
,更不能遽論為被告之護理人員以不當外力所致。
⒌據上,原告既不能證明本件受照護人尤徐秀鑾體表之瘀青
,係因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負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然就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除就主觀歸責原因(即賠償義
務人之故意或過失)外,消費者保護法並未規定,依該法
第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是原告
仍須證明:⒈自己有損害發生、⒉被告提供之服務有安全
或衛生上之危險、⒊被告提供之服務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⒉本件依前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受照護人尤徐秀鑾之瘀青
係因被告護理人員之不當照護行為所造成,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進一步依據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非屬民法第192條、第194條適用之事件類
型,且原告不能證明其所稱之損害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或有
安全上危險之行為所造成,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及同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20
萬元,及依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
4條、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