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3847號
上 訴 人 洪儒彬
洪儒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正中 、 黃慶宇 間因100年度北簡字第38
47號給付合夥利潤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