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245號
原   告  郭峻愷
被   告  魏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
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8日所簽發、票據號
碼794815、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該本票請求權固然已經罹於時效,然原告仍得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於其所受利益之限
度內償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素昧平生,系爭本票原係伊多年前向地
下錢莊借貸時所簽發,而該借貸債務早由伊妹妹於92年10月
間代伊清償完畢,系爭本票當初未及取回,被告並未受有任
何利益,且其與原告並非前後手關係,原告自不得主張利益
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是系爭本票執票人,被告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該本票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
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134號判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
堪信屬實。惟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受有利益乙節予以否認,是
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受有利益,所受利益若干。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按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
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要旨可參)。是被告辯稱其與原
告並非前後手關係,原告無由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即非可
採,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
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
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
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
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
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經查,系爭本票係被告簽發,作為擔保而向訴外人即地下錢
莊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雖辯稱借款債
務已於92年間清償,然未能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據,難認所辯
為真,堪認被告受有借款之利益。而就被告所受利益若干,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初原告委請訴外人林先生向其催
討系爭本票債務時,林先生有稱系爭本票當初擔保之借款係
15,000元等語。查地下錢莊貸放款項多會預扣利息,或使借
款人開立借款金額相當倍數之票面金額,以擔保借款之返還
,故借款人借款金額少於票據金額之情形,應所在多有。是
被告前揭所辯,亦非無可能。原告雖以系爭本票票載金額,
作為被告借得45,000元之佐證,然除此之外復無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主張為真。是本件借款金額,應依
被告所自認,認定為15,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
無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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