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I0046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除按該條規定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7269號自小客車於94年10月30日17時35分許,由台北市○○街行經中山北路5段,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舉發「禁止左轉時段違規左轉」之違規情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人雖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開車左轉之情事,然對前開地點設置之禁止左轉標誌有所爭執,爰具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根據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回覆,為避免誤導駕駛人已更改該路口號誌,且本人當時確因該號誌誤導而非故意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其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00—7269號自小客車違規左轉之情事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次查台北市○○街由西往東臨中山北路5段交岔路口號誌設有汽車禁止左轉時段,但開設其他車輛(如機車、腳踏車)左轉中山北路之箭頭,且於近遠端號誌桿上各設置「時段性禁止汽車左轉」標誌牌面,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函95年1月6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530047300號函1份附卷可稽。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異議人辯稱前開相關設置不當致其受誤導而違規左轉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
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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