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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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劉金融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1月30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CG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金融所有CTB-136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9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在臺北縣三芝鄉臺2線淺水灣山莊(往石門方向)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其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處罰鍰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號重型機車為電動三輪車改裝,不符於一般輪速率,測量是否超速方式之速率距數為何,有待專業評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劉金融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時速7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行車限速為時速60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2紙在卷足憑。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係違規車輛駛壓過感應圈,經微電腦測出有超速情事,始會啟動拍照,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0940156217號函在卷可參,是與輪軸長度並無關連。又經本院核閱前揭違規採證照片,發現於照片之數據欄第1行係表示違規時間、日期,第2行左邊之2係顯示車道,00、08表示拍攝時間相差0.8秒,右方200cm及V=76為感應線圈之間隔距離及測得之時速,足見異議人通過交叉路口之第2快車道時確有超過時限行駛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前開抗辯,尚無足採信,其確有超過最高速限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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