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88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勞訴字第09300466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由如記食品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5日在公司搬運貨物時不慎扭傷腰部,向被告申請92年10月11日至93年1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因腰椎間盤突出症,前已請領91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及92年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普通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事故,改稱係於91年5月15日在公司搬運貨物時不慎扭傷腰部,申請92年10月11日至93年1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經調取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93年4月15日保給傷字第0936024599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應自92年10月13日起核付至同年月27日止住院期間傷病給付計新台幣(下同)4,575元。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8月12日(93)保監審字第2138號審議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91年1月23日起受僱於如記食品有限公司,負責包裝搬運工作,於91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因搬運貨物時造成腰部受傷,此有訴外人 吳大偉 可證。原告因疼痛難耐,下午隨即向公司請假,前往上順中醫診所就醫,經診療復健2個月後,稍微改善,然依然疼痛,於同年7月9日轉診 陳骨 外科診所治療復健78次仍無改善,方轉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復健科看診復健,經由復健科建議轉診至同院骨科檢查,經骨科醫師檢查確定病因為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脫出症,復於同年12月20日入院,同年月24日開刀接受腰椎椎間盤切除術,於同年月31日出院。
二、原告在出院後休養,因生活需求無法多休息,於92年2月下旬回原包裝搬運之單位工作,該段工作期間腰部仍常疼痛,92年10月11日又因腰部疼痛加重,於同年月13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神經外科檢查住院,確定為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於同年月14日進行切除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後仍回診治療。術後回診詢問醫師,原告是否屬於職業傷害,經醫師轉診至職業傷病科,經職業傷病科醫師鑑定可視為職業傷害,方向被告重新提出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惟被告僅按普通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遞遭駁回,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93年4月15日保給傷字第09360245990號函所為處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原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認定原告為職業傷病,改核付職業傷病給付之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申請92年10月11日至93年1月31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計45,878元(依其主張發生事故日為91年5月15日,平均日投保薪資為580元×113日×70%=45,878元),經被告核給92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之普通傷病給付4,575元(事故日為91年12月20日,平均日投保薪資為610元×15日×50%=4,575元),差額為41,303元,故本件訴訟金額在200,000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係由如記食品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前曾請領91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及92年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2段期間普通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以同一事故,改稱係於91年5月15日在公司搬運貨物時不慎扭傷腰部,向被告申請92年10月11日至93年1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93年4月15日保給傷字第0936024599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92年10月13日起核付至同年月27日止計4,575元,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四、本案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經營)92年1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自91年因工作需搬抬重物,自訴於91年5月間閃到腰後即帶有下背痛,但又持續工作搬抬貨品,每件25公斤以上,每日40次以上,至91年11月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並手術治療。案經被告向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函調原告之病歷資料,並將上開資料移請特約審查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① 李君 91年在長庚醫院所作的MRI只有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第4、5腰椎椎間盤並無問題。②而92年在高醫的CT卻發現第4、5腰椎及第5腰椎第1薦椎兩處椎間盤突出,顯示第4、5腰椎是新的病變..。③「扭傷、閃到腰」並不是一個直接嚴重合理的傷害,不足以引起外傷性椎間盤突出(非職業傷害)。④其負重的時間小於10年,因此也無法被認定為職業病。」,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五、嗣原告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特約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依上順中醫診所證明『腰痛腰部挫傷』,並未提及91年5月15日之工作傷害,若當日工作傷害嚴重到足以造成急性椎間盤突出,則必劇痛須住院且必提及,若非當日所謂工作傷害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為常見普通退化性疾病,病人又非從事負重工作超過10年,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
六、又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或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是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惟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七、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由如記食品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91年5月15日在公司搬運貨物時不慎扭傷腰部,向被告申請92年10月11日至93年1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因腰椎間盤突出症,前已請領91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及92年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普通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事故,改稱係於91年5月15日在公司搬運貨物時不慎扭傷腰部,申請92年10月11日至93年1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經調取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93年4月15日保給傷字第0936024599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應自92年10月13日起核付至同年月27日止住院期間傷病給付計4,575元。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其於91年5月15日上午10時在公司搬運貨物時造成腰部受傷,有訴外人吳大偉可證,且經診療復健手術後,由職業傷病科醫師鑑定可視為職業傷害,才向被告重新提出職業傷病給付申請(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以其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症,曾請領91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及92年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普通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事故,改稱係於91年5月15日在公司搬運貨物時不慎扭傷腰部,申請92年10月11日至93年1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於91年5月15日在公司搬運貨物時不慎扭傷腰部,致腰痛、腰部挫傷、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脫)出,則原告就此「職業傷害」之原因事實,暨其「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及「正在治療中」之法定構成要件,應負其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所謂目擊者-同事吳大偉於92年12月3日出具之證明書,載述:「本人:吳大偉與甲○○是同事,茲證明甲○○於91年5月15日在公司搬貨時不慎扭傷腰部。」等語,惟腰部扭傷並非一個巨大、直接的傷害,應不會造成外傷性椎間盤突出,是該證明書難謂有何實質之證據證明力。另上順中醫診所、陳骨外科診所92年10月28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92年1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有原告於工作中受有外來傷害致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相關記載;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經營)於92年11月5日、92年11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分別載以:「李先生自91年因工作時需搬抬重物,自訴於91年5月間閃到腰(有上順中醫診所就醫證明)後即帶有下背痛,但又持續工作搬抬貨品,每件25公斤以上,每日40次以上,至91年11月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並手術治療,出院後休息到92年2月春節後恢復上班,仍需搬抬重物致使腰椎間盤突出症惡化(L4-L5;L5-S1)而於92年10月13日到27日於本院住院手術治療。綜此,李先生之疾病應可視為職業傷害。」、「因上症(腰椎間盤突出術後)於92-10-13住院接受治療,92-10-14接受腰椎間盤切除手術,於92-10-27出院,於92-10-31、92-11-7、92-11-14、92-11-21及92-11-28共門診伍次,經職業病醫師鑑定應為職業傷害」等語;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經營)醫師係根據原告自訴之工作情形為判斷,尚乏原告實際工作內容及受傷情形之相關證據資料,且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外科 羅永欽 主治醫師於93年3月26日已表示:「一、甲○○先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至本院外科初診。當時症狀為背部疼痛、左腳麻、無明顯外傷。『主訴』約1年前曾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腰椎手術。二、『主訴』於民國91年1月,在工作中閃到腰,自行就醫,未曾訴及當時由何人送醫。」等語,此核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其係於「91年5月15日」在公司搬運貨物時不慎扭傷腰部之受傷日期,並不相同,是本院認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經營)於92年11月5日、92年11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李先生之疾病應可視為職業傷害。」、「經職業病醫師鑑定應為職業傷害」等語,殊無可採。
3、再者,原告自訴「閃到腰後即帶有下背痛」乙節,按下背痛是否係工作受傷所導致,醫學上有職業性致病因之判定標準(參 郭育良 等所著「職業病概論」第79頁至第80頁,1998年版,華杏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並非患者主觀認為自己所患為職業傷害所致,即屬職害傷害,必須有客觀醫學證據顯示,方得認定為職業傷害。本案經被告向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調原告之診療資料及病歷影本,並據該院以「查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復以:「㈠⑴初診為91.11.16。⑵下背痛並延伸至左下肢。⑶當時並無外傷。㈡⑴主訴下背痛已
1~2個月,原因未述及。⑵病患自行前來。」等語,而由原告於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之初診日期-91年11月16日及原告主訴下背痛已1~2個月等情,亦與原告所主張其係於「91年5月15日」在公司搬運貨物時不慎扭傷腰部之受傷日期有所出入,顯見原告主張,亦不可採。況被告將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①李君91年在長庚所作的MRI只有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第4、5腰椎椎間盤並無問題。②而92年在高醫的CT卻發現L4-L5,L5-S1兩處椎間盤突出,顯示L4、L5是新的病變,而L5、S1是手術後復發的病變。③「扭傷、閃到腰」並不是一個直接嚴重合理的傷害,不足以引起外傷性椎間盤突出(非職業傷害)。
④李君負重的時間小於10年,因此也無法被認定為職業病。
」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申請審議時,亦據監理會送請特約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依上順中醫診所證明『腰痛腰部挫傷』,並未提及91-5-15之工傷,若當日工傷嚴重到足以造成急性椎間盤突出,則必劇痛須住院且必提及,若非當日所謂工傷造成,以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為常見普通退化性病變,病人又非從事負重工作超過10年,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
其92-10-13~92-10-27於高雄小港醫院住院手術,建議依普通病住院給付。」等語,復有該審查意見表在卷為憑。據此,被告依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及上開醫理見解,仍認原告所患並非91年5月15日在公司搬運貨物時不慎扭傷腰部而致之職業傷害,應為普通疾病,自無不洽。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患,並非屬職業傷害,則被告核定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而自92年10月13日(住院之第4日)起核付至同年月27日止計4,575元之傷病給付,即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認定原告為職業傷病,改核付職業傷病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第六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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