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