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6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劉建亨
兼 法 定  劉洲雄
代 理 人       一段9號六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
兼 法 定  游麗華
代 理 人       一段9號六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
叁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AL-8892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1年2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5年12月13日受損時已
使用4年9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4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346元,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
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
1,19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346元×0.369=497元;②
第二年:(1,346元-497元)×0.369=313元;③第三年:
(1,346元-497元-313元)×0.369=198元;④第四年:
(1,346元-497元-313元-198元)×0.369=125元;⑤第
五年:(1,346元-497元-313元-198元-125元)×0.369
×10/12=65元,合計1,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48元(計算式:1,346
元-1,198元=14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850
元、烤漆費6,41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0,415
元(計算式:148元+3,850元+6,417元=10,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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