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孫武雄
訴訟代理人  史孟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雅亮馮美彩 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
拾柒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間
之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
訴判決因而可得之利益為斷。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原告對
被告高雅亮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卷第
12頁),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因而可得之利益為50萬元,故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萬元。
三、又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係原告代位被告高雅亮請求被告馮
美彩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揆諸首揭規定,代位
權之行使,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本件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00萬,
其中供擔保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4分之28,經核定其
價額為112萬773元(計算式:公告地價均為10,500元/㎡
×面積合計為548.95㎡×權利範圍144分之28=112萬7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債權額,故此項訴之聲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價值核定之,經核定為112萬77
3元。
四、而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請求為互相競合關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
額112萬773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2,18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1萬1,18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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