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7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717號
原   告  胡勝雄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7
0,000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794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因本件原告之上開第二聲明係以第一聲明
成立為前提,即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前提,此前提成立時,進而請求撤銷被告依據該本票債
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該二項聲明並非各自獨立,是原告所主張
法律利益仍為270,000元,易言之,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因上
開二項標的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以其中金額最高之270,000
元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1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2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2,8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及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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