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王光輝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被   告  王振權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嘉玲
       陳瓊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及兩造會同地政測量人員至
現場進行測量,關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89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
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
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
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已占用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既無占有權源,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應將
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其並非系
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起造人,原告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又被告願就遮雨棚及主體建物部分自行拆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關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
有如附圖所示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第63至73頁、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
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
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起造人等語。惟查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並供住家使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
履勘現場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其願就遮雨棚及主體建物部分自行拆除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第11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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