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811號
原 告 程淑綢
訴訟代理人 黃聖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韋侖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賴韋侖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賴韋侖,並未記載被告賴韋侖之住
居所,而僅記載資料不詳,請法院函查。惟本件卷附資料並
無被告賴韋侖之年籍資料,故無法查得被告賴韋侖住居所之
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以為送達文書。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既未記載
被告之住居所,即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法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並應提出戶籍謄本供核),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