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岡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彩虹養生館」即 謝宗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28日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8047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0000000000因商業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
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勒令歇業。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宗憲於高雄市○○區○○路0段
00號獨資經營「彩虹養生館」,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房間容留成
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即俗稱「全套」性交易
),以每次3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由
謝宗憲從中抽成300元牟利。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9
日19時50分許,經警臨檢查獲該店之人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行為,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3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因認謝宗憲所經營之「彩虹養生館」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
「彩虹養生館」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彩
虹養生館」係負責人謝宗憲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而謝宗憲於經營
彩虹養生館時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
亦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38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是
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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