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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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岡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楊進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15日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13806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阡妞企業社」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
起僱用 鄭雅芬 擔任其店內櫃檯小姐,二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其所雇
用之成年女子與前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姦淫(俗稱「全套
」)性交易行為,以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
格,由甲○○從中抽成300元牟利。嗣於106年2月10日19
時2許,適有男客 郭椿吉 前往上址消費,經由鄭雅芬媒介其
所僱成年女子 陳玉翠娥 與該男客在該店房間內欲進行性交易
行為時,為警臨檢查獲,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
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移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於106年6月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11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甲○○有期徒刑4月。因認甲○○所經營之
「阡妞企業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阡妞企業社」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查,依
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所示,「阡妞企業社」早於103年1月
28日即已註記為「歇業/撤銷」,行為地現址○○○區○○
路○○號1樓現況登記為「一流企業社」營業址,是「阡妞企
業社」既已歇業,本院自無從再次裁定其勒令歇業,且亦無
裁定歇業之實益,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瑩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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