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徐俊生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賴邱仁妹
訴訟代理人 賴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東縣○○鎮○○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國有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巷○○號國有宿舍(下
稱系爭房屋)為伊所管理。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賴興 有,原任
職於臺灣省警務處警察電訊所臺東分所,從未在臺東縣政府
及原告機關服務,應無合法配住資格。 賴興有 於民國94年2
月5日死亡,被告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經以原告106年7
月18日關警後字第1060008524號函通知被告繳還,惟其仍繼
續占有而不願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夫賴興有於日治時期即在臺東廳警務課(即臺
東縣警察局前身)擔任電務技工,獲配住系爭房屋。戰後於
36年2月1日遷戶籍於該址,賴興有續任職於臺灣省警務處
警察電訊所臺東分所,工作為負責○○○區○○○路維護,
因職務關係,被告與其夫一直合法居住於系爭房屋,此有臺
東縣警察局52年6月21日警總字第7518號令,通知各分局撥
配所屬各電訊分所駐區線話務人員宿舍資為依據,而賴興有
及被告均依法繳交戶稅、電費迄今。嗣雖因凍省政策而將警
察電訊所改隸於內政部警政署,然應不溯既往以保障賴興有
獲合法配住宿舍之權利。況原告之管理權亦係自其他警政機
關輾轉取得,應概括繼受原管理機關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辦
法。而依行政院49年12月1日臺49人字第6719號令及58年12
月8日臺58人政肆字第7658號命之規定,准許公教退休人員
之配偶續住宿舍,被告配偶賴興有既為退休之公教人員,被
告自有合法續住之占有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所占用,有臺東
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經管
宿舍現況調查表、臺東縣政府財產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1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信為真。而被告執前詞辯稱其非無
權占有,經查:
⒈被告之夫賴興有自25至35年間陸續任職於臺東警務課、臺東
電務課、交通局花蓮鐵所通訊、警訊臺東分所等機構,自35
年12月1日至67年7月16日退休止,均任職於臺灣省警務處警
察電訊所臺東分所等情,有人事資料卡、離職通知單、內政
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經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
19、57頁)。而「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警察電訊所」,前身係
35年間設立之警察電訊管理所,88年7月1日因精省作業改隸
內政部警政署,更名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103
年1月1日更名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有內政部警
政署警察通訊所全國資訊網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9頁),是以,賴興有自35年後任職之單位「臺灣省警務處
警察電訊所臺東分所」,係隸屬於電訊所,即今日之內政部
警政署警察通訊所。佐以被告提供之戶籍資料,賴興有於36
年2月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時(見本院卷第56頁),已
任職於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警察電訊所等情,堪以認定。
⒉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查詢賴興有居住於系爭房
屋之配住資格,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回函表示:現有檔
案查無賴興配住於系爭房屋之書面資料,該房舍於當時非本
所管理,另查得臺東縣警察局令(抄件)通知各分局儘可能
撥配宿舍,配住與本所在各該分局駐區之線話務員(見本院
卷第33頁),而附件之臺東縣警察局令(發文日期為52年6
月21日)確有記載「除台東電訊分所使用之廳舍由本局辦理
外,其派駐各該分局之線話務員希儘可能撥配宿舍」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106
年10月5日警通後字第1060007026號函暨其附件可參(見本
院卷第33至36頁)。佐以被告提出之戶籍資料,則賴興有或
許因52年之臺東縣警察局令,而得繼續居住於非內政部警政
署警察通訊所管理之系爭房屋,然觀該函令內容,僅請求各
分局協助派駐之線話務員有安身之所,並未授與線話務員得
於退休後繼續居住於該處,或於死亡後由其配偶繼續居住之
權利。而被告既無法提出其與①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
②原告、③臺東縣警察局容許其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相關
證據,是難認被告為合法配住於系爭房屋。
⒊被告雖以主張賴興有於曾任職於原告分局,並提出臺東縣政
府及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光復後除戶戶籍簿
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公文封、稅捐繳納收據等資料,以
證明賴興有於26年1月至27年2月間任職於臺東廳警務課(即
今日臺東縣警察局前身),後調任至關山分局,故賴興有均
曾任職原告機關,擁有合法配住資格等語。然此業為被告所
否認,臺東縣警察局亦表示「經函文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
所調閱(原)住戶賴○有人事資料,渠係任職於前述單位,
未曾於臺東縣政府暨機關學校(即本局及關山分局)服務紀
錄,故自始無合法配(借)住資格」,有臺東縣警察局106
年11月17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關於賴興有之任職
紀錄,本判決於三、㈡、⒈已詳述,其任職紀錄應以人事資
料卡、離職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經歷證明書等
公文書之記載為準,被告所舉其餘證據,其證明力均不足以
推翻上揭公文書之效力。縱如被告所述,賴興有任職於臺東
廳警務課之時間等同於任職於臺東縣警察局,然賴興有將戶
籍遷入系爭房屋之時間為36年間,此時賴興有已調職至臺灣
省政府警務處警察電訊所(即今日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
所),則賴興有於入住於系爭房屋內時,並非臺東廳警務課
或臺東縣警察局之僱員乙節,應屬無疑。賴興有既已於35年
後,調任至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賴興有或被告即無主
張「繼續享有臺東廳警務課或臺東縣警察局之僱員權利」之
餘地。
㈢承上,縱臺東縣警察局令(抄件)於52年間通知各分局儘可
能撥配宿舍,配住與本所在各該分局駐區之線話務員。然各
該分局駐區之線話務員並非各該分局之僱員,則其等配住於
各該分局或臺東縣警察局所管理之宿舍中,應至遲於退休或
工作任務結束後即應返還於貸與機關,賴興有(已歿)既於
67年間已退休,被告又無法舉證有何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
源,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屋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持行政院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58
年12月8日以台58人政肆字第25768號函示,主張准許已退休
人員死亡後,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且無獨立謀生能力
者,得暫時續住至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惟依上開函令所示,退休人員或其受扶養
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而無獨立謀生能力之遺眷,對於
國有眷舍僅能續住至宿舍處理或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
此係賦與管理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
或其遺眷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因此,宿舍管理機關如以收
回宿舍或催請返還宿舍等方式處理宿舍時或房屋處理辦法公
布時,應認該機關已不准借用人或其遺眷再行續住,則該宿
舍之借用人或其遺眷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