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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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俊憲
被 告 陳青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06年度北簡字第1103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部分,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肆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先於民國90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
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至94年4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8萬1,731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7萬8,944元、
利息2,187元及其他費用6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7萬8,944元自94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又於92
年6月18日向原告請領用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
萬元,自92年6月18日起至94年6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
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
4萬9,21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
4萬9,215元自94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46元,及其中7萬8,
944元部分,自94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4萬9,215元部分,自94年1月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申辦信用卡使用,之前均按期繳款
,其後遭他人跳票致資金週轉不靈亦入獄服刑因而積欠債務
,實非惡意欠款,家中尚有3名子女待扶養,配偶本身亦有
債務無法代償,被告願於出獄後分期償還本金,至利息部份
主張時效抗辯,且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週年利率不
得超過1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
定)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
降,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
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
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
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
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
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規定屬民法
第71條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並積欠簽帳
卡消費款項、借款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
第1103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頁至第36頁),且被告對
於其申請本件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並積欠本金部份均不
爭執,僅抗辯原告之利息主張已罹於5年時效部分因不行
使而消滅等語。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就利息請求為時效抗
辯部分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故被告前開抗
辯,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之本件債權自起訴日即106年8
月18日起(見北院卷第2頁),往前推5年即101年8月19日
起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仍未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