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О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進堂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借貸資料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常業重利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森 」之成年男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森」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聯合報刊登廣告「身分證借貸」,並以不詳號碼之電話對外聯絡之方式,招攬急需借錢週轉之人前來借款,借款者除需提供本人之身分證件供核對外,並須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所借得款項二倍之本票供為擔保,至於利息之計算,則按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借款,每十日為一期,收取二千元之利息,利息預扣,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且逾一般民間借貸行情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二十之重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乙○○因急需資金周轉,需款孔急之際,翻閱前開報紙見該廣告,遂依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聯絡自稱「陳先生」即綽號「阿森」之人,並於當日與被告甲○○及綽號「阿森」之人先於台中市○○路「山水茶坊」向乙○○詢問借款原因、洽談借款事宜及確認基本身分資料,再約定於當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大墩路口「翰林苑茶坊」見面,甲○○及「阿森」應允貸予乙○○十萬元,約定以十天為一期,並先扣除第一期利息二萬元,乙○○實得八萬元,乙○○則當場交出身分證及簽立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以供擔保,甲○○與綽號「阿森」之人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與甲○○聯絡欲延期還款時,甲○○要求乙○○除須償還十萬元外,逾期一日尚需加罰五千元,乙○○遂約出甲○○後,報警處理,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山水茶坊」查獲,並當場在甲○○身上
扣得乙○○所開立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乙○○身份證影本乙紙、及乙○○借貸資料乙份。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貸予被害人乙○○十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於聯合報刊登借貸廣告及向被害人收取利息,辯稱:伊沒有刊登廣告,亦未經營重利放貸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害人乙○○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透過聯合報廣告欄上所刊載「身分證借款」廣告,依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聯絡借款事宜後,當日先與被告甲○○及綽號「阿森」之人於台中市○○路「山水茶坊」向乙○○詢問借款原因、洽談借款事宜及確認基本身分資料,當日二十一時許被告再與綽號「阿森」之人,共同在「翰林苑茶坊」借貸十萬元予乙○○,並先預扣二萬元利息,乙○○實拿八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所供述:伊拿八萬元予乙○○,約定借乙○○十萬元,利息收二萬元,乙○○押身分證及本票在伊這邊(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等情節相符;又被告亦坦承:係伊朋友刊登廣告,電話再轉接到我○九三八─四二九九四九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背面),足認被告對於綽號「阿森」之人在聯合報刊登身分證借款廣告一事知情且有參與。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七百二十計算貸款利息,乃社會上一般人所認與原本失所均衡,而為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借款人願以如此高之利率向被告貸款,若非出於急迫乃不可能為之,且乙○○亦稱:伊當時要繳會款及汽車貸款,伊三月的會款已過二天,汽車貸款已到期要籌款,才向被告借錢(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起訴書雖載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從事放款及收款業務,其所為與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犯常業重利罪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被告僅與綽號「阿森」之人放貸款項予乙○○一人等語。經查:據被告供稱及卷證資料顯示,其所貸放款項之人均僅乙○○一人,款項尚且不多,且被告亦未自「阿森」處領得其他薪資,是被告顯難恃以為生甚明,故公訴人認被告與該名不詳姓名之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常業重利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軌營生,竟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其甫因犯常業重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確定而執行完畢,復為本件犯行,且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惟其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乙○○之借貸資料乙紙係被告所有,且係其與綽號「阿森」之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乙○○身份證影本一紙,非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本票二張,則係借款人乙○○提出供擔保債務之用,於借款人清償借款債務後,仍需返還借款人,亦非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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