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向六車道(三快車道、二機車專用道、一慢車道)並設有二時相行車管制號誌及左轉車道之雙十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遇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燈動作正常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已於四十公尺外看見雙十路同方向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逕自機車專用道且未讓直行車輛先行正欲左轉進入自由路中,卻未及時採取煞停準備等適當之安全措施,誤認 張鍚田 會通過路口,仍以原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之車行速度貿然繼續前進,惟因甲○○發現乙○○之自小客車後煞停於交岔路口內,此時乙○○閃煞業已不及,自小客車左前方撞及張鍚田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造成張鍚田倒地後受有右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左胸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呂孝正 告知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鍚田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在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張鍚田發生車禍之事實,並有現場暨車損照片三幀、警繪肇事現場草圖影本、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係由西向東方向闖越紅燈,因機車突然煞車重心不穩傾倒,受搭載之人跳開產生反應力後退在傾倒之際始擦撞伊之自小客車,告訴人所受之傷係自行跌倒所致,伊無過失;且告訴人僅係小傷,診斷證明書可能係偽造,告訴人可能與診所係共同詐欺之集團云云。惟查:
(一)、本件車禍當時,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在雙十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係直行車,告訴人則係沿同方向騎乘機車逕自機車專用道欲左轉進入自由路,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機車後側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明。其次,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亦陳稱:「我駕車以時速約三、四十公里沿雙十路往公園路行駛內車道,當時我是直行中,燈號是直行、左轉箭頭燈,開到路口內時,機車左轉到中央時突然停車,我來不及煞車就發生碰撞,撞到機車後側」(參警繪肇事現場草圖);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時供稱:「...看見告訴人停在路中間時,我以為他會通過,等我發現左轉時,我左前方與他機車左後方擦撞,我在四十公尺前有看到他車子要轉彎,當時是直行綠燈及左轉燈都亮起...」等語,則依被告之上開供陳,亦堪以佐證告訴人所指兩車原係同一方向行駛,且告訴人係左轉時遭閃煞不及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受傷之事實為真。再者,本件肇事之雙十路與自由路口,係同向六車道(三快車道、二機車專用道、一慢車道)並設有二時向行車管制號誌(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黃燈、紅燈依序變換),交岔路口前另設有左轉車道,亦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呂孝正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可憑,則告訴人與被告既係同向行至上揭路口,其等之時相號誌應係相同,自無被告方向之時相號誌為直行及左轉前頭綠燈時,告訴人方向之號誌燈為紅燈可言。被告所辯:告訴人係由西向東方向闖越紅燈,因機車突然煞車重心不穩傾倒,受搭載之人跳開產生反應力後退在傾倒之際始擦撞伊之自小客車,告訴人所受之傷係自行跌倒所致云云,殊無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雙向四車道(同向二車道)以上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機車於交岔路口轉彎之規定,前開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雖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為應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惟本件車禍發生在修正前,仍應依修正前之交通規則判斷注意義務)。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係領有駕駛執照之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等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侯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燈動作正常(有右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為證)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前所述,則被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雖係直行及左轉箭綠燈直行,但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對於車前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仍應為相當之注意,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尚不得貿然前行。惟依前揭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時之供陳,被告早於四十公尺外即發現告訴人正左轉中之機車,被告原以為告訴人會通過路口,未料告訴人煞停於交岔路口內,乃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則被告既已於四十公尺外即發現正左轉中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被告應有充分時間採取減速做煞停準備等適當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大意誤認告訴人會通過路口即貿然以原三、十四公里之時速前行,待發現告訴人煞停於交交岔路口內時,再踩煞車已不及,致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揭同向六車道並設有左轉車道之雙十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亦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並讓直行車輛先行,惟告訴人竟違規逕自機車專用道左轉,且未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自小客車先行,致遭閃煞不及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重大疏失之處。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告訴人亦有違規逕自機車專用道左轉之疏失部分,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中市鑑字第九00一一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三二三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惟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未審及告訴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尚有未洽)。
(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左胸挫傷等傷害,並曾自車禍
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在振興中醫診所就診,此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而依告訴人就診之日期以觀,應係本次車禍造成,被告所辯:告訴人僅係小傷,診斷證明書可能係偽造,告訴人可能與診所係共同詐欺之集團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雖告訴人亦與有重大過失,惟被告仍難
辭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呂孝正告知其為肇事之人,業據證人呂孝正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時證述屬實,雖被告否認有過失,但因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乃因法院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確定,被告既已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其為肇事之人,且接受法院裁判,自仍應認為被告已自首(司法院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一三二號函、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尚輕、告訴人與有重大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非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以「告訴人惡人先告狀」、「我覺得告訴人可能是假車禍的詐欺集團」、「告訴人可能是假車禍肇事集團,而且診所有可能和被告共同詐騙」等情緒性言詞攻擊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