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00、一九二0一號、一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昌合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廖德鑫 」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 石惠禎 (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接洽,惟甲○○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該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申貸。甲○○明知該情,竟與業務員石惠禎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業務員石惠禎提供甲○○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 陳思惠 (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一張,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服務單位「昌合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廖德鑫」之印章,蓋用在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成甲○○在該申報單位即昌合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甲○○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 黃達政 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正本、影本各一紙)及在職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致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信甲○○個人年所得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依該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生損害於昌合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德鑫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審核之正確性。甲○○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另案被告陳思惠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案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按本案被告之扣繳憑單均非以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其是否需要扣繳憑單,其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的部分,其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有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憑;及另案被告石惠禎(為中福公司業務員)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案偵查中供稱:客戶都知道他們提供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是假的等語,足徵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均係偽造,且為被告所明知無疑。又證人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中證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等語。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影本及在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甲○○原不符合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員工在職證明書之詐騙方式申貸,致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因誤認被告條件符合而准貸,自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人漏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敘述,且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承辦業務員石惠禎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業務員石惠禎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一張,經被告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外,正本已返還被告,此觀前開扣繳憑單上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甚明,是該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之物,雖因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服務單位「昌合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負責人「廖德鑫」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者,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單位「昌合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廖德鑫」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表一:│├───┬────┬────┬──┬──────┬───┬────┤│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業務員││姓名│(新台幣)│(新台幣)│││義務人│行使日期│├───┼────┼────┼──┼──────┼───┼────┤│甲○○│四十八萬│二萬八千│86│昌合寬企業股│廖德鑫│石惠禎│││三千二百│九百九十││份有限公司││87年3月│││元│二元││││13日│└───┴────┴────┴──┴──────┴───┴────┘┌────────────────────────────────┐│附表二:│├───┬─────┬──┬───┬──────┬────────┤│姓名│服務單位│職稱│負責人│證明書日期│備註│├───┼─────┼──┼───┼──────┼────────┤│甲○○│昌合寬企業│生產│廖德鑫│87年2月21日│一份在職證明書│││股份有限公│部組││││││司│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