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本票上,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及於租用轎車合約書(切結書)偽造「甲○○」之署押及指紋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六年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應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其於假釋期間,明知其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無法向租車行租車,竟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持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遺失之身分証及駕駛執照各一張,至台中縣○○鎮○○路○○○巷○○○號「大豐收租車行」租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女子假冒甲○○名義,在租用轎車合約書(切結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紋各一枚,用以製作為甲○○本人租車及於駕車肇事時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之內容不實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於車行老闆丁○○,足以生損害於甲○○;又租車行規定,租車須同時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己○○復與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該女子在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紋各一枚,因而偽造甲○○與己○○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再持以交付給丁○○,遂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嗣己○○於租賃期間,將該自小客車借給友人 李順湧 使用,李順湧因違規遭警方取締並開立罰單後,經監理機關向甲○○催討罰款時,為甲○○發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車子是乙○○要租用的,且是乙○○拜託其去租車的,租車當日是乙○○帶該女子與其一起去的,其不知道該女子假冒甲○○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証人丁○○、乙○○及李順湧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租用轎車合約書(切結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甲○○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觀諸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當初是己○○主動先打電話向我訂車,但我知道他沒有駕駛執照致無法出租,最後他才找一位持甲○○證件之女子到店裏,用該女子駕照名義登記租車」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他帶一個女的來,他說她要租」等語,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己○○那天去租車是不是帶一女子去租的?)我不知道」、「我沒有女友,也未曾帶女子冒用 洪女 名義租車,我不知己○○為何要這樣說,我只曉得他去租車,不知他有無帶人去租車」等語,足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係被告帶一不詳姓名女子所承租,允無疑義。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被有開一部HH-五六六一號自小客車?)當天我與朋友在被告的家中泡茶,有一對男女去找他,他介紹說他叫『 阿全 』,進來後就說要出去租車,出去一段時間後,被告自己一人回來」、「(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時間很久了,我記不得」、「(被告租什麼車子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惟前開證詞並無法得證被告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受乙○○之託而租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上開證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偽造系爭五十萬元之本票,並持以交付給丁○○以為擔保,其有供行使之意圖。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証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証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行使偽造有價証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証券之高度行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冒名甲○○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數罪併罰云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上,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於租用轎車合約書(切結書)偽造「甲○○」之署押及指紋各一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