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八號),及同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乙○○未曾考領取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自小客車,惟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私自駕駛其父 蔡裕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弟 蔡明倚 、友人 許喬景卓永彬朱怡潔 四人到台中縣市交界處之大肚山「望高寮」觀看夜景,嗣又駕車附載蔡明倚等四人沿台中市○○○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台中市區,迨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途經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台中市○○區○○○路近黎明路前左轉彎道時,本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侯陰天、晨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仍以約一百公里之時速超速貿然疾駛,以致左轉彎時輪胎打滑車體發生「甩尾」現象失控往右側路旁偏移,車尾撞到路旁電線桿後又往左彈到永春東路路中央,造成車體起火燃燒,且因車門卡死,蔡明倚、許喬景、卓永彬及朱怡潔四人無法逃生,遭嚴重灼傷,並均因而全身四度燒傷(焦化)當場死亡。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許喬景之父、母甲○○、 吳英秀 、朱怡潔之父、母 朱啟榮王伶惠 就同一事實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未曾考領取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在右揭時地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弟即被害人蔡明倚、友人即被害人許喬景、卓永彬、朱怡潔四人發生車禍致自小客車起火燃燒,被害人四人因而死亡之事實,坦白承認,並經目擊證人 張志誠陳運蒼劉志滔吳尚謙 分別於警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據檢察官至車禍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可稽;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十幀在卷可查。而被害人四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火災致全身四度燒傷(焦化)當場死亡,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資佐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為同條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侯陰天、晨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右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之台中市○○區○○○路近黎明路口前,係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左轉彎道,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李文仁 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憑。則被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據被告於檢察官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時供陳:「(問:為何車子會打滑?)我欲過彎時,有減慢速,但未剎車,過彎後車子就甩出去了...」;「(問:當時時速?)約九十至一百公里」等語;目擊證人張志誠於警訊時亦證稱:「...該車的車尾突然甩向右邊,車尾先撞向路旁的電線桿,然後車尾部分就向左打轉兩圈,橫在馬路上(車頭約向北方向),接著就聽到啪一聲,車子就起火燃燒了...」;於檢察官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時證稱:「...他們之車子過事故現場之大轉彎時,就有剎車聲,之後我看見車子打滑,車頭向左偏,車尾向右偏,幾近與道路成垂直,之後車子尾部撞上電線桿之後向左彈出,又轉了兩圈便停在路中,然後才起火燃燒...」;「...轉彎時未踩剎車,過彎時才聽到剎車聲,當時車速很快」等語;又依卷附照片所示,肇事之自小客車受損嚴重,除駕駛座車門開啟外,其餘三車門均呈關閉狀態,四位被害人均陳屍於車內座位上。是依被告之上開供述、證人張志誠之證述及卷附照片所示,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台中市○○區○○○路近黎明路前左轉彎道時,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仍以約一百公里之時速超速貿然疾駛,以致左轉彎時輪胎打滑車體發生「甩尾」現象失控往右側路旁偏移,車尾撞到路旁電線桿後又往左彈到永春東路路中央,車體並因而起火燃燒,且因車門卡死,被害人四人無法逃生,而遭嚴重灼傷死亡堪以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且被害人四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自小客車起火燃燒及致使被害人四人死亡之原因經送請台中市消防局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四人死亡,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照駕駛該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四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四人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重大,造成被害人四人因本件車禍死亡無可彌補之結果,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許喬景、卓永彬及朱怡潔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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