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繼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繼字第五四六號
拋棄繼承人丙○○
甲○○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丙○○(聲請狀誤載為 洪臺博 )、甲○○之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拋棄繼承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兄弟,延至九十年七月十日、同年七月九日分別接獲前順序繼承人 廖椒英洪堂凱洪悅琇洪士恭 等人之存證信函後,始知悉 渠等 得繼承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足憑,渠等竟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有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收狀章蓋於聲請狀可按,顯逾二個月之期限,渠等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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