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四號
原告力隆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被告翰楷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參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零參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向原告採購宏國富貴花園鋁門窗一批,並簽定簡易訂貨合約及訂貨合約。原
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開始出貨迄今,被告一直未能依照合約付款,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共計出貨六百九十九萬三千五百零一元,扣除被告支付之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一十五元,被告尚積欠四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利息。
㈡兩造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包含外框與內扇,二者於製作與安裝上,實為一體,有不
可分割之關係,此從鋁門窗、落地窗之單價,並未就外框與內扇分開計算即可證。按本件鋁門窗、落地窗外框部分均已出貨完畢,且為被告所不爭,內扇部分之所以未與外框同時出貨,係因被告要求,配合宏國富貴花園工地施工,並非原告對於內扇之出貨有何過失或遲延,原告自不負保管責任。況依兩造合約第四項規定「到期交貨買方不收時,仍應付清全部貨款」,被告抗辯原告未出貨或於工地遺失,是意圖扭曲事實,存心賴帳,此從被告至今未給付半毛錢給原告,且已惡性倒閉,足為證明。
㈢被告擅自將外框與內扇分開計算,將內扇價格訂為總價百分之六十,並無任何根
據,且從被告回傳之發貨單上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張,亦足證被告已收受系爭鋁門窗、落地窗完畢。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貨物送往工地,此由宏國富貴花園已完工而無被告抗辯之貨物遺失情形,可之一般。另被告已向承造商 麗明 營造請領貨款一千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亦足證被告所抗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簡易訂貨合約影本三份、訂貨合約影本六分、訂貨資料表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工程款資料表影本一份、發貨單影本二份、訂貨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永康 、 宋隆田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之金額有誤,對於扣款未出貨、未點交遺失物品及因未出貨而節省之運
費均未扣除,被告主張貨款金額為二百九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本案因原告未依約出貨,且以不實之函文通知營造廠,致使被告全案無法繼續執行,並因而遭扣留款項、解除契約,以致週轉不靈,被告所受損害遠高於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未出貨款項高達五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且原告出貨經被告簽收,該貨
物究係何時出貨?有無出貨?是否在工地交付被告前即發生遺失情況,該款項高達七十六萬五千零九十七元,原告要求給付上開款項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未出貨明細及價格表影本一份為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採購宏國富貴花園工地之鋁門窗一批,並簽定簡易訂貨合約及訂貨合約。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開始出貨迄今,被告一直未能依照合約付款,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共計出貨六百九十九萬三千五百零一元,扣除被告支付之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一十五元,被告尚積欠四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出貨之貨款金額有五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而原告將貨物交付被告前貨物即有遺失,金額達七十六萬五千零九十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採購宏國富貴花園工地之鋁門窗一批,並簽定簡易訂貨合約及訂貨合約。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開始出貨迄今,被告一直未能依照合約付款,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共計出貨六百九十九萬三千五百零一元,扣除被告支付之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一十五元,被告尚積欠四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簡易訂貨合約影本三份、訂貨合約影本六分、訂貨資料表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工程款資料表影本一份、發貨單影本二份、訂貨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且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經理周永康到庭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向原告訂購鋁門窗及落地窗,我們也將圖面交給黃小姐確認後,就生產產品,並將產品送到富貴花園工地,由負責營造之麗明營造人員及翰楷公司人員簽收。貨物的確有送到,但是被告曾經有反應有少外框,但是我們的確有送到工地。---(問:窗戶內扇、外框是否一起製造?數量是否相同?)內外框數量應該是一樣的,如果有出入,在工廠製造時就會發現。發貨前一定會點清楚才送貨,所以不太可能會少。」等語;另證人即麗明營造公司人員宋隆田到庭證稱:「我們承造富貴花園,所使用之力霸品牌之窗戶,是向被告訂購,後來才知道,被告是向原告訂製,貨物送到工地與麗明營造公司無關,我們並不負責清點或簽收,我們等到被告裝完才去清點完工之窗戶,所以原告出貨數量我們不清楚。---(問:有無聽被告反應窗戶送的不夠?)現場被告組裝時,的確有發現窗戶不夠,但是是因為遺失或原告送的數量不夠,我們並不清楚,後來被告可能向別家廠商補貨,目前窗戶部分,被告都已依約完工。---(問:窗送到工地遺失之可能性如何?)因為工地是開放式的,所以遺失可能性頗高。」等語,揆之原告所提出之發貨單業有被告人員之簽收文字,復徵諸證人上開證詞,應認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貨物送至工地無訛。又上開貨物若送至工地而有遺失之情形,應屬被告與工地管理單位之間之問題,被告尚不得以上開貨物交付被告後所生之遺失事實,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被告提出答辯狀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