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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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杓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貳包(合計毛重貳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嗣又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分別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甲○○經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復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之時間內,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七,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或將海洛因摻入美娜水或食鹽水溶解,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約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連續施用多次。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時間內,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七,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每隔一星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七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二.三公克)及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四支、杓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前三、四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均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警緝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因水解後經人體人陳代謝還原呈嗎啡反應)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及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扣案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另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當時採尿前伊有服用止痛藥,可能係該藥物含有毒品成分云云。然查:被告於該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分別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偵查卷第八、一五頁);又海洛因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另按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之四日內有吸用安非他命。今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二次經採尿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見其於該二日採尿前之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復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足見其於該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無疑,被告雖以有服用藥物為辯,惟依該二次之驗尿結果,倘被告確係服用藥物,則其所測二次尿液之毒品反應應屬相同,然二次之檢驗結果確有不同,有上開檢驗報告影本二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前三、四日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又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二.三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杓子一支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