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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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六號
自訴人戊○○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均無罪。
事實
一、戊○○係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戶,乙○○之父親甲○○則居住於同巷八號,兩戶人家因道路出入問題而迭生爭執,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乙○○與其姐丙○○共同乘坐於丙○○先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外欲返回其等父親甲○○位於同巷八號住處,適遇見罹患小兒麻痺之戊○○乘坐輪椅於該巷口出入處,並與丁○○及不詳姓名之徐太太聊天,以致乙○○等人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無法進入巷內停放,丙○○見戊○○擋路,且無欲將所乘輪椅挪開之跡象,遂下車與之理論,因而爭執,並逕自欲推開戊○○所乘坐之輪椅,戊○○情急之下,遂以其所乘坐之輪椅朝向丙○○之右小腿方向碰撞,乙○○見狀,亦前往與戊○○理論,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抓住戊○○,致使戊○○受有右上臂約三公分乘以二公分及二公分乘以二公分之瘀傷二處、右下臂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於右揭時地因其所乘坐之車輛欲進入巷內停放,因而與自訴人起爭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姊姊丙○○要推開自訴人所乘坐之輪椅,以便讓車通行,自訴人卻以輪椅撞姊姊丙○○之右小腿,伊才以手抓住自訴人,當時伊以手肘擋她的身體,可能互相有碰撞,但伊僅以手抓她,豈可能當場就有 瘀青 ,伊懷疑是自訴人造假,應是舊傷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內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綦詳,復有照片三幀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簡稱豐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己○○具結證稱:案發時伊在二樓晾衣服,伊聞聲下樓是要幫忙推開自訴人,那時 伊有 看到自訴人手有受傷,類似擦傷,未流血等情,及證人丁○○證述:...伊離開後,自訴人到巷口來找伊,有舉右手給伊看,確實有瘀青等詞在卷;而經本院向豐原醫院函查自訴人傷勢,該院覆稱: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六分至該院急診室求診,主訴被別人打傷而至急診室驗傷,於右上臂及右前臂有瘀血及擦傷,應該是推打及抓傷所致,所受之傷休息幾天應該可復原等節,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豐醫病字第四四0九號函文一紙存卷可據;而觀自訴人所指案發過程、受傷情節、部位,均與證人所見及診斷證明書、照片記載大致相符,且案發前自訴人係位於巷口處與鄰居閒聊,被告乙○○則係自外返家,當日案發前均未有何衝突,自訴人自無預料案發當時會因出入問題與被告乙○○發生爭執,而事先自傷以製造假證據之理;況被告乙○○亦不否認當時看到自訴人以輪椅撞丙○○,伊才出手抓住自訴人,足見案發時被告乙○○確實有以手抓傷自訴人右手臂,致其受傷之事實,且被告乙○○之行為與自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顯無可採,被告乙○○有傷害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及其家人,與自訴人前於八十九年間即有因道路出入問題而生爭執,有被告乙○○所提和解書(被告乙○○之兄 朱武雄 因與道路出入問題遭自訴人所傷,於潭子分駐所和解,朱武雄同意不提出告訴)一份可按,顯然雙方早因道路出入問題而生嫌隙,本案復因自訴人擋路,乃致被告乙○○所乘坐之車輛無法進入父親住處門口停放,以及被告乙○○見其姐丙○○遭自訴人所乘坐之輪椅撞傷(有照片可證,且自訴人並不否認有撞傷之事實,僅稱非出於故意),始有此抓傷之舉,查自訴人雖為小兒麻痺患者,行動固有不便,然究不能以此為由阻止被告乙○○之進出自由,惟被告乙○○在見其姐受傷之際,復出手抓傷自訴人,亦非正途,考以上情,暨被告乙○○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自訴人所受傷勢尚輕,數日即可復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丙○○、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謂: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牆角與徐太太及楊太太說話,此時被告丙○○之先生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乙○○及小孩擬返回同巷八號(應係其父親甲○○)住處,不滿自訴人所乘坐輪椅擋住其去路,丙○○及乙○○從車上下來,丙○○迅而擋住自訴人去路,開口罵自訴人故意擋車,乙○○亦走向自訴人右手邊開罵,並以雙手猛抓自訴人右手臂,自訴人欲轉向旁邊擬脫身回家,丙○○竟說她也要擋住自訴人去路,要擋自訴人一個晚上,自訴人約被擋十分鐘,此時,甲○○亦從住處出來,辱罵自訴人「不要臉」、「你是豬」,並舉手毆打自訴人右手,但未成傷,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誤繕為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甲○○涉犯上開妨害自由、加重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其個人所為指訴及受傷之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證人己○○、丁○○之證詞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時自訴人擋在巷口約五分鐘仍無退出巷口之跡象,伊只好下車請她讓出巷口以便讓伊進入,伊只是要幫自訴人推開輪椅,不料卻遭自訴人以輪椅撞擊伊右小腿處等詞。
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行為人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而以不法手段使之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
謂,至於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則須行為人有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始足該當,苟行為人主觀上缺乏主觀之不法犯意,或其客觀上未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均尚無法以上開罪責相繩。
㈡雖自訴人舉證人己○○、丁○○等人欲證明被告丙○○、甲○○確有上開犯行,
然觀證人己○○僅證稱案發時伊並未在現場,是在二樓晾衣服,伊只是下樓要推開自訴人而看到自訴人有擦傷之語,並未親見被告丙○○、甲○○如何妨害自訴人之自由及辱罵等情,已難作為對於自訴人有利之認定;況據另證人丁○○陳述:當時伊在巷口看到被告乙○○所乘坐車輛無法進來,有告訴她說停在路邊就好,伊講完後就看到被告乙○○下車與自訴人爭吵,大概是吵擋路之事,內容伊並不清楚,伊只有看到乙○○下來,沒看到其他人,且被告乙○○下來也只有用講的,並沒有用手去擋自訴人等詞,查證人丁○○堅稱當時下來說不要擋路而與自訴人理論者係被告乙○○,而非被告丙○○,亦與自訴人所指訴對象迥然有別,縱使證人丁○○誤認被告丙○○為被告乙○○,然其亦僅證述擋路者僅以口頭說說,並未實際去擋,足見自訴人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剝奪其行動自由。經本院再質以自訴人有關被告丙○○如何妨害其行動自由經過,其指稱:當時 朱梅英 說伊故意擋她的路,所以丙○○也說要擋伊的路,所以伊所乘坐之輪椅朝東,被告丙○○也就朝東,伊所乘坐之輪椅朝西,被告丙○○也就朝西等詞,惟觀現場除自訴人與被告乙○○、丙○○外,尚有與自訴人聊天之丁○○及徐太太,且己○○亦在其住處(同巷六號)二樓晾衣服,該處巷道約可容納二輛車寬度,平日車輛均僅停靠雙號門牌之門口,因此案發時尚有約一輛車寬度可供通行,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並繪製案發當時現場略圖乙份附卷,足徵雖然自訴人為罹患小兒麻痺患者,行止均需仰賴輪椅,行動固不如常人般來去自如,然現場既然尚有留約一輛車之寬度供其通行,縱使被告丙○○如其所言以雙手擋住其去路,自訴人亦並非無可離去之空間,況在現場尚有其他鄰人在旁觀看之情況下,加以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所提伊所乘坐之輪椅於巷口擋住被告去路一節,堪認被告丙○○辯稱:伊只是要自訴人退讓路邊,以便其所等所乘坐之車輛得以順利進入停放,並非要擋住自訴人去路一情為真實,益見被告丙○○並無妨害自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抑或有使其難以脫離案發處所,及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致自訴人無法離去之舉動。
㈢自訴人另指稱被告甲○○有加重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雖未到庭為其辯解,
然據自訴人所指之證人己○○、丁○○等人均未耳聞被告甲○○口出上開言論,被告乙○○及丙○○亦僅供稱:當時是因自訴人辱罵被告乙○○「是妓女,不要臉」,父親即被告甲○○才出來罵人,因為父親是外省人,所以罵的內容也聽不清楚,只知道有互罵等情,自訴人亦陳稱:當時鄰居很多,但不知道有誰聽到上開言論,是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僅有自訴人唯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難認定其所為指訴係屬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妨害自由、加重公然侮辱等罪嫌,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有何上開犯行,本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又本院認應諭知被告甲○○為無罪判決,已如前述,是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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