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二、九四五五號),及移送併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四段一五一號「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正大司)」之業務員,負責大雅分公司之車輛銷售業務、收取客戶所繳納之車款及為客戶辦理分期付款之貸款事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內,利用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分別銷售日產汽車予客戶丁○○(購車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庚○○(購車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辛○○(購車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及戊○○(購車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等人,而向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信託公司)、英商標準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詳如附表所示),嗣後因庚○○、辛○○、戊○○等三人改以現金支付購車尾款,並要求己○○替渠等撤銷銀行貸款,惟己○○不僅未至銀行撤銷貸款,且為防止他人發現乃以按月支付銀行利息之式,將庚○○、辛○○、戊○○等三人改以現金支付購車尾款所交付之現金,在未經徵得庚○○、辛○○、戊○○等三之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不僅未將上開尾款現金繳交至第一信託公司及渣打銀行撤銷貸款,而擅自將其因業務上所收取庚○○、辛○○、戊○○等三客戶所繳交之購車現金尾款,侵占入己,迨己○○因無能力支付利息,庚○○、辛○○、戊○○等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接獲銀行之催款通知書,始知悉上情;另客戶丁○○購車款實係交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予己○○收受,並向己○○表示僅欲向銀行辦理三十七萬元之汽車貸款,詎己○○於收受上開現金四十萬元後,在亦未經徵得丁○○之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僅將上開四十萬元中之二十二萬元現金繳交至第一信託公司,而擅自將其因業務上所收取丁○○所繳交之十八萬元,侵占入己,且為防止丁○○發現,明知其並無制作權,乃在未經借款人丁○○及連帶保證人乙○○、 王民昌 等三人同意下,先持空白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購車貸款契約書、撥款授權書等文件交由丁○○同時簽章及交空白之購車貸款契約予乙○○、王民昌二人在上簽章為連帶保證人,事後則利用不知情之第一信託公司人員 王啟民 ,並向王啟民佯稱丁○○之貸款金額為五十五萬元,而由王啟民在上開文件上填載貸款金額五十五萬元等之資料,並對第一信託公司提出行使,主張丁○○全部貸款金額為五十五萬元,待貸款撥下後即用以支付大正公司之汽車尾款,足以生損害於丁○○、乙○○、王民昌等三人,迄丁○○於一年後欲提前清償貸款時,至第一信託公司會算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大正公司之代表人 廖永豐 、戊○○、庚○○、辛○○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均矢口否認有何連續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庚○○、辛○○、戊○○三人,原係欲辦理貸款,並經銀行辦理徵信及確認貸款金額,惟庚○○、辛○○、戊○○三人事後表示要一次還清尾款不願辦理貸款,但因提前解約還款需付銀行違約金,庚○○、辛○○、戊○○等三人均不願意, 伊向渠 三人表示伊同事 陳啟長李沂長 、丙○○、 陳月圓 因缺錢花用,可將錢先借給他們,利息由他們繳交,並經庚○○、辛○○、戊○○三人同意,是丙○○他們把責任推到伊身上,伊根本沒有拿到錢;另丁○○只付十幾萬元,所以才辦理五十五萬元之貸款,伊並沒有業務侵占之行為,也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大正公司之代理人 李憲文顏貽涬 及告訴人庚○○、辛○○、戊○○與丁○○、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其中有關戊○○、庚○○、辛○○部分核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親自書具之自白書(此自白書係被告所寫亦為被告所坦認)內容相符,且證人陳啟長、丙○○等二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承認有向被告借款,惟均不知係客戶之購車款項;證人李沂長則證稱:伊係八十四年間向己○○借款六十萬元,但八十六年在大正公司時並未向己○○借錢等語(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二號偵卷第六十九頁背面),又經本院訊之證人即被告與丁○○簽章付款時之在場人 李美月 亦結稱:「 伊有 在場,被告都是拿空白的資料給丁○○簽,丁○○當場交付了四十萬元給被告,並沒有說其中的十八萬元要如何處理,而是說四十萬元均是頭期款等詞(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購車貸款契約書、撥款授權書、切結書、第一信託緊急通知書及大正公司預約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任收款業務,對所收得之款項,明知應依購車客戶之指示辦理,竟未依客戶之指示辦理,且挪為己用,至今猶未清償完畢,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持交空白之購車貸款契約予乙○○、王民昌二人在上簽章為連帶保證人,並持以行使主張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起訴之犯罪事實(指丁○○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於丁○○購車貸款契約上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即丁○○、乙○○、王民昌)之私文書,因侵害數個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論處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一信託公司人員王啟民填寫購車貸款契約等文件,並提出主張行使,此部分被告係屬間接正犯。另查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手段、所侵占財物之次數、金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屬良好與事後仍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即被告所持空白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購車貸款契約書、撥款授權書交由丁○○同時簽章及持交空白之購車貸款契約予乙○○、王民昌二人在上簽章為連帶保證人)上之丁○○、乙○○、王民昌等三人之簽名及印章均係被害人丁○○、乙○○、王民昌三人親自簽名蓋章,且上開購車貸款契約等文件亦均已交付予第一信託公司收受,而屬第一信託公司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購車日期貨款金額(新臺幣)貨款銀行備註
一、丁○○八十五年十五十五萬元第一信託公司原欲貸款三十
二月十四日七萬元(超貸十八萬元)。
二、庚○○八十五年十五十萬元第一信託公司未撤銷貸款,
二月二十八侵占所收現金日尾款。
三、辛○○八十六年六六十三萬元第一信託公司同上
月十二日
四、戊○○八十六年七五十五萬元渣打銀行同上
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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