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及該曳引車上之銑鐵四十四公噸,置於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空地,無人看管,即以自備之鑰匙下手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與其所雇用不知情之 卓成文 至上開拖車及銑鐵放置處即臺中縣○○鎮○○路與自強路口之學校預定地內,欲搬運銑鐵時,為在場埋伏之 吳明山 、 楊朝清 當場制止,丙○○則趁隙駕車逃逸。(二)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八時三十分許前某時,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檳榔剪一把,剪斷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元嘉修配廠」保全系統之電線後,自該廠房旁之防火巷進入,徒手折斷而毀壞牆壁上方具有防閑作用之波浪板後,自波浪板被破壞處翻越牆壁進入該廠房(侵入建築物部分部分未據告訴)後,見 陳世展 所有,由其配偶乙○○送修之車牌號瑪B八─六四八五號德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尚插在電門而未取出,即開啟電門發動引擎,再開啟該廠房之電動鐵捲門後,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出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上開檳榔剪丟棄於附近。嗣又將上開自小客車原來之B八─六四八五號車牌0面丟棄,而將其向己○○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取下(此部分是否涉犯侵占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改懸掛於陳世展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上,以逃避警方查緝。嗣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黎明春秋」大廈停車場出入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上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而改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丙○○適見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即將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丟棄於「黎明春秋」附近之菜園裡。嗣經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之十一室查獲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分別在右揭時地竊取上開曳引車、拖車、銑鐵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其所有之曳引車、拖車及銑鐵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 紀萬勝 、 洪秀霞 、卓成文證述被告雇用證人卓成文為其搬運銑鐵等情;證人吳明山、楊朝清證稱在場目睹被告與證人卓成文同至臺中縣○○鎮○○路與自強路口搬運銑鐵,為彼等制止後被告趁隙逃逸等情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竊取上開曳引車、拖車及銑鐵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就其用以竊取上開拖車等之鑰匙來源,先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係撿到的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竊取來的云云,前後已不一致,且就竊取鑰匙部分事實,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而無法認定被告尚另犯有竊取鑰匙之行為,因認被告係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拖車、曳引車及銑鐵,併此敘明。
二、右揭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以插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電門上之鑰匙竊取該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乙○○及元嘉修配廠之廠長甲○○、職員丁○○證述上開自小客車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運圓工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運牌鑑字第89121801號函所附汽車牌號鑑定報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及被告竊得汽車及車牌照片各一紙、元嘉修配廠遭破壞之保全系統及波浪板等照片共三張在卷可憑。證人丁○○雖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時三十分許發現被害人陳世展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惟其發現失竊與被告竊盜行為之時間點應非一致,本院因認被告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之時間點應在證人丁○○發現失竊之前,亦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時三十分許前某時。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竊取上開拖車、曳引車及銑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以剪斷偵測外人進入保全設備及破壞防止外人進入之波浪板後,越過牆壁之方式進入元嘉修配廠竊盜,使他人設置保全設備及波浪板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又於行竊時,持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檳榔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攜帶凶器及毀越安全設備之事實,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竟連續為上開竊盜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前開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所用之不詳自備鑰匙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所攜帶之檳榔剪,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惟業於案發後,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丟棄,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陳明在卷,且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鑰匙及檳榔剪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法官林郁婷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