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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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道自民國96年起,擔任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備隊巡佐,係依據法令服務於警察機關而具法定職務之身分公務員(於100年6月2日退休)。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明知其於99年10月21日之實際上班時間為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止共10小時,當日僅得申報2小時之超勤加班費,竟於99年10月底某日,擅自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豐原分局警備隊99年10月份員警超勤加班費申請單(下稱超勤加班費申請單)上虛偽填載:「21日之全部勤務時段:08-20;報支超勤時段16-20;報支超勤勤務項目:勤教備勤;超勤時數:4」,並將該不實之超勤加班費申請單交予豐原分局警備隊警員 廖榮輝 審核而行使之,惟廖榮輝疏未依據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核對勤務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工作紀錄簿,而漏未發現上開超勤加班費申請單上之記載不實,逕行依據該不實超勤加班費申請單資料,製作豐原分局警備隊99年10月份超勤加班費申請及印領清冊(下稱印領清冊),並交由黃天道在印領清冊之領款人欄蓋章確認後,逐層送閱請領超勤加班費,黃天道因而詐領2小時之超勤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78元(計算式:2x239元=478元),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超勤加班費之正確性。嗣改制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接獲民眾檢舉,清查後發現上情,隨即向黃天道追繳上開溢發之超勤加班費,黃天道亦配合繳交完畢。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天道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證人廖榮輝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另有豐原分局99年10月份之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影本(可證被告黃天道於99年10月21日之實際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止之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100年6月2日簽呈及清查黃天道98、99年申請超勤加班費明細影本;豐原分局督察組100年8月15日簽呈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查黃天道之超勤加班費申報資料,發現若干不符報支規定,業已向黃天道追繳3760元之事實)、被告黃天道之人事資料影本(被告黃天道於上述時間擔任豐原分局警備隊巡佐之事實)、豐原分局警備隊99年10月份之超勤加班費申請及印領清冊影本(100年度他字第2276號卷第156頁,可證1、被告黃天道於99年10月份共申報68小時超勤加班,其中申報99年10月21日當日超勤加班4小時之事實。2、99年10月份之申報超勤加班費上限係70小時之事實。3、被告黃天道於99年10月份印領清冊上蓋章確認申報資料之事實)、被告黃天道自行製作之99年10月份員警超勤加班費申請單影本(100年度他字第2276號卷第52頁背面,可證1、被告黃天道於申請單上虛偽記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不實內容,並在該申請單上簽名之事實。2、被告黃天道將該份申請單交予廖榮輝而行使之,另由廖榮輝製作印領清冊以申請超勤加班費之事實)、被告黃天道製作留存之豐原分局黃天道超勤加班費報領清冊99年10月影本(可證1、該文件係黃天道自行留存之報領超勤加班費紀錄。2、黃天道於文件中記載99年10月21日得以報領「2小時」超勤加班。是黃天道報領99年10月21日之「4小時」超勤加班,顯係詐領之事實)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天道固坦承自96年起至100年6月2日止,擔任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備隊巡佐,於99年10月21日之實際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止共10小時,當日僅得申報2小時之超勤加班,惟於99年10月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豐原分局警備隊99年10月份員警超勤加班費申請單上填載:「21日之全部勤務時段:08-20;報支超勤時段16-20;報支超勤勤務項目:勤教備勤;超勤時數:4」,並提出申請,且在廖榮輝所製作之印領清冊領款人欄蓋章確認後,逐層送閱請領超勤加班費,該日因而多領2小時之超勤加班費共計478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將99年10月20日超勤加班4小時誤填為99年10月21日超勤加班4小時,而將99年10月21日超勤加班2小時,誤填為99年10月20日超勤加班2小時,伊是過失而為上開填載及申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將99年10月20日之超勤時數與99年10月21日之超勤時數申報顛倒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民眾匿名檢舉,其中關於被告黃天道涉嫌虛增加班時數、詐領超勤加班費部分係檢舉被告於98年至99年間,每月以橡皮圖章擅改勤務表,虛增加班時數,藉以詐領超勤加班費,而經臺中市警察局清查結果,被告於98、99年間申領超勤加班費合計1295小時,其中計有未簽退8小時(98年2月11日0-2時、98年4月9日16-18時、98年5月21日20-22時、99年3月15日0-2時)、超過值勤時數申報8小時(98年8月27日2小時、98年10月21日4小時、99年10月21日2小時),合計2年間發現有工作紀錄惟未簽出等不合報支超勤加班費規定情形,合計為16小時,業已向被告追繳3760元,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0年11月15日 調振廉 字第10075058280號函、101年3月30日調振廉字第10175014630號函,及警員 潘維政 之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超勤查核報告表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2-13頁、19-20頁、第154-155頁)。惟該16小時不合報支超勤加班費規定情形經調查結果,其中98年2月11日、4月9日、21日及99年3月15日未於出入登記簿簽退而遭剔除8小時,惟該等日期工作紀錄簿登載內容與申請超勤時數相符,亦即被告應有實際到勤,僅係因未於出入登記簿簽退,而98年8月27日、10月21日及99年10月21日被告則係無實際超勤,惟其中:㈠、98年8月27日,被告補休4小時,故勤務分配表僅排定12-16時,實際值勤時數僅4小時,惟仍申請並領得2小時超勤加班費470元。㈡、98年10月21日,被告補休4小時,故勤務分配表僅排定12-18時,實際值勤時數僅6小時,惟仍申請並領得4小時超勤加班費940元。㈢、99年10月21日,本日被告依勤務分配表,實際值勤時間為8-18時,實際值勤時數僅2小時,惟仍申請並領得2小時超勤加班費478元。而被告於101年3月7日調查時即供稱:98年2月11日、4月9日、21日及99年3月15日確有實際到勤,僅係漏未簽退,另㈠98年8月27日值勤時段為14時至18時,且未申請超勤加班費,經比對超勤加班費申請及印領清冊,該日原雖有申請2小時超勤加班費,但業已刪除並蓋章,據被告表示,此應係廖榮輝筆誤,該日其確無申請超勤加班費。㈡98年10月21日被告確無超勤,惟該日申領之4小時超勤加班費應係次(22)日之超勤時數,此為廖榮輝作業時誤填日期所致。㈢99年10月21日被告自承該日超勤時數僅為2小時,惟申請4小時超勤加班費,無法合理說明溢領2小時超勤加班費之緣由,以上參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工作站101年3月30日調振廉字第10175014630號說明四、五,及被告之調查筆錄(他字卷第20頁背面、第174-176頁)。證人廖榮輝於101年4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8年8月27日,黃天道本來申請14至18時之超勤加班,他後來是否有把它刪除?)人事室審核時,有權限可以刪除。我有看了人事室的抽查表,的確那4小時被刪除了。(問:98年10月21日,黃天道申報4小時超勤加班費,實際上是否為22日才對?)要看勤務表才知道,庭上拿給我看的98年10月份黃天道超勤加班費報領清冊,是黃天道自己做的,還是要依照勤務表為主。(問:98年2月11日、4月9日、4月21日、99年3月15日,黃天道申報超勤的時間有無上班?)這4天他申報超勤的時間有來上班,但是忘了在工作紀錄簿或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上面簽名等語(99年度他字第2276號卷第207頁背面)。被告則供稱:98年10月21日的4小時超勤加班費我沒有報,我是報22日,可能證人廖榮輝在製作申請及印領清冊時寫錯日期了,寫成21日,依照我自己製作的報領清冊,我21日並沒有報超勤,我22日有上班
12小時,我有報4小時的超勤。98年10月份,我一共報73小時之超勤加班。依照廖榮輝所製作的申請及印領清冊,我10月21日有報4小時的超勤,被人事室刪除,我10月22日實際上可以報4小時的超勤,人事室審核時沒有問我,所以那4小時沒有核給我,我確認我是申報10月22日的超勤,不是10月21日等語(99年度他字第2276號卷第207頁)。而查,依據豐原分局98年10月黃天道勤務分配表所載,被告黃天道於98年10月21日之實際值勤時間為12至18時,而98年10月22日之實際值勤時間為12至24時(參外放資料第21-22頁),而依其98年10月份超勤加班費申請及印領清冊則記載,98年10月
21日申報超勤4小時,而98年10月22日則無申報超勤(參他字卷第160頁背面),核與被告所供相符。故除本件(即99年10月21日之2小時)外,尚有其餘14小時之不合報支超勤加班費規定情形,惟經檢調偵查結果,則已排除該14小時不合報支超勤加班費規定有何偽造文書或貪瀆情事。而本件(即99年10月21日)之2小時,則係因被告當時無法合理說明溢領緣由,遂被認定係有虛報及詐領犯嫌。從而被告對於超勤加班費之申領,確難認謹慎而符規定,而或有申報錯誤或過失情事。且證人廖榮輝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問:依照你承辦這項業務2年多的經驗,同仁申報的時數如果申報錯誤或日期申報錯誤的情況有無發生過?)有過。(問:像這樣的情形,你們在何時才會知道有錯誤的情形?)我沒有辦法查覺,是人事室及督察室在月初的時候才會來抽查上個月的超勤加班才會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亦證稱除被告外,亦有其他同仁有申報錯誤之情形。
㈡、證人廖榮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從99年開始,每一位隊員在月底會提出員警超勤加班費申請單,上面會記載全部勤務時段、報支超勤時段、報支超勤的勤務項目、超勤時數,並在申請單上面簽名。我收到該申請單之後,再依照上開流程製作申請及印領清冊,交由隊員蓋章之後,再按上面的流程逐層送核。(提示黃天道99年10月份的超勤加班費申請單)依照申請單,黃天道申報10月21日的當天全部的時段是早上8時至下午8時,表示黃天道當天有上班12小時,依照規定,他可以報4小時的超勤,他的確也申報4小時的超勤,他的超勤項目是寫勤教及備勤。(提示豐原分局警備隊99年10月21日之勤務分配表)當天黃天道的勤務情形是8時上班,勤務本來是巡邏,後來變更為解送人犯到地檢署,勤務時間是8時至10時,10時至12時是負責機動派出所,12時至14時是值班,14時至15時是文書處理(備勤),15時至17時本來是勤教,後來變更為送人犯到地檢署,17時至18時是備勤,18時之後就沒有勤務了。我們都是依據勤務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工作紀錄簿才知道員警有無上班。這3個表冊沒有記錄,員警也不能來上班。故依照勤務表,當天他應該只能申請2小時之超勤加班。(問:99年10月份的超勤加班費之上限為何?)警察局每個月都會調上限,我看了99年10月份的印領清冊,10月份超勤加班費的上限是17000元,黃天道是申請68小時,他所有的超勤時數都報了,沒有未領超勤時數,未領超勤時數每8小時可以補休1天等語(99年度他字第2276號卷第206頁背面至207頁背面);於本院則具結證稱:
我從97年開始擔任豐原分局警備隊超勤加班費業務承辦至100年6月,豐原分局警備隊超勤加班費是每月月底申報1次,在98年之前都是用公佈欄填寫資料,99年開始用個人申請表,是由同仁個人填寫後由我彙整。警備隊每位同仁每月可以申報超勤加班時數是由人事室那邊於每月月中公告,看當月可以報多少錢,例如公告上限1萬7千元,惟實際是根據上班時數,例如每天上班10小時,就可以申報2小時的超勤,如果上12小時可以申報4小時超勤。因為每月我排定處理這項業務的工作只有4小時,而隊上有2、30人,所以我會依照他們申報時數做總表之後直接申報出去給隊長,隊長再送人事室。(請提示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備隊99年勤務分配表第230及231頁,230頁這邊是10月20日警備隊勤務分配表,231頁為10月21日勤務分配表,230、231頁被告黃天道當日上班時數各有多少,申報超勤時數各有多少?)230頁即10月20日他的上班時數是12小時,可以申報4小時超勤;231頁即10月21日他上班時數是10小時,可以申報2小時超勤。
(問:同仁是否該依據分配表來申報?)是,同仁要在當月月底來申報。(問:你們除了依照勤務表之外,平常上班有無簽到退?)有,我們有出入登記簿,我們單位上班是每兩小時簽退到。(提示豐原分局警備隊99年10月出入登記簿第312頁以下,請問黃天道的出入時間各為何?)312頁99年10月20日常訓,因為常訓是一整天,地點在石岡,所以他可以下午回來簽到退一次就可。313頁17時常訓結束,是簽返隊,18時他有順風專案,314頁20時有返隊備勤,22時有備退。依照資料顯示,他當天上班12個小時,從8點到22時,中午休息是12時到13時,17時到18時也是休息,這2個小時不可以報超勤加班。(根據出入登記簿,黃天道10月21日簽到退情形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316頁上午8時是巡邏變更解送人犯,317頁10時返隊機動派出所勤務,318頁12時返隊值班,319頁與320頁裝訂顛倒,319頁14時交值班解送人犯,16時返隊備勤,321頁18時有備勤退,黃天道上班時間是8時到18時,上班10小時,這不用扣除中間休息時間,只有常訓才需要扣掉休息時間,平常上班不用扣除。(依照工作紀錄簿原本,請說明被告黃天道在99年10月20日工作情形?)工作紀錄簿情形是上午8時到17時有常年訓練,18時到20時有順風專案,工作紀錄簿上有註記,20時到22時有備勤,此部分工作紀錄簿有紀錄,黃天道當天工作時間8時至22時,扣除休息時間,工作時間為12小時。(依照99年10月21日工作紀錄簿,被告黃天道當天之工作情形為何?)第392頁8時到10時解送人犯,10時到12時是機動派出所,12時到14時值班,14時至16時解送人犯,16時到18時備勤,黃天道當天工作時間為8時到18時。(提示100他2276號卷第126頁背面,申請及印領清冊,被告99年10月20、21日超勤加班申請各幾小時?)99年10月20日申報2小時,21日申報4小時。申報總時數是68小時,金額16,252元。當月申報上限為17,000元。(問:依據被告所述,他是10月20日及10月21日超勤加班申報顛倒,是否有可能?)依照剛才的資料顯示,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3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提示黃天道99年10月份的員警超勤加班費申請單,問:你在10月21日是申報16時至20時勤教、備勤4小時的超勤,有何意見?)是。(提示黃天道99年10月份的勤務表)10月21日你的上班時間是上午8時至18時,有何意見?)是。(問:你為何會虛報10月21日19時至20時的超勤加班?)可能是填錯了等語(99年度他字第2276號卷第207頁正、背面),亦供稱是因填錯,才對99年10月21日之超勤加班申報4小時。參諸被告於99年10月份之申報超勤加班總時數為68小時,金額為16,252元(參上開申請及印領清冊所載,他字卷第166頁背面),確未逾豐原分局警備隊99年10月份得申領超勤加班費之上限17,000元,則其若有意詐領超勤加班費,何以在可申報4小時超勤加班之99年10月20日僅申報2小時,而在僅可申報2小時超勤加班之99年10月21日則申報4小時,惟當月總申報時數兩者則相同?故難謂被告有何詐領超勤加班費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於101年4月17日偵查中雖曾表示認罪,惟亦供稱:我是報錯了等語(參他字卷第209頁),則應與事實相符。
㈢、依據豐原分局99年10月黃天道勤務分配表所載,被告黃天道於98年10月21日之實際值勤時間為8至18時,總共為10小時,而98年10月20日之實際值勤時間為8-12時、13至17時、18-22時,總共為12小時(參外放資料230-231頁)。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99年10月份出入登記簿所載,99年10月20日黃天道實際簽到退之時間為上午8時(常訓)、17時(返隊)、18時(順風專案)、20時(返隊備勤)、22時(備退),而99年10月21日實際簽到退之時間為上午8時(解送人犯)、10時(返隊機動勤務)、12時(返隊值班)、14時(交值班解送人犯)、16時(返隊備勤)、18時(備勤退)(外放卷第312-321頁)。再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99年10月份工作記錄簿所載,99年10月20日黃天道8-17時常訓、18-20時順風專案、20-22時備勤;99年10月21日黃天道8-10時送人犯至中檢安全達10:20返隊。10-12時於太平洋百貨公司前守望兼婦幼安全維護、受理民眾報案咨詢。12-14時值班。14至16時解送人犯乙名至台中地檢署。16-18時備勤(外放卷第392-393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依其99年10月份員警超勤加班費申請單及超勤加班費申請及印領清冊則記載(參他字卷第166頁背面、第172頁背面),99年10月21日申報超勤4小時,而99年10月20日申報超勤2小時,核與被告所供:伊是將99年10月20日超勤加班4小時誤填為99年10月21日超勤加班4小時,而將99年10月21日超勤加班2小時,誤填為99年10月20日超勤加班2小時等語相符。
㈣、證人即豐原分局警備隊長 張皆榮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自97年1月18日起任職豐原分局警備隊隊長迄今,在我擔任隊長期間,被告黃天道算幹部,如解送人犯及專案勤務上都由黃天道幫我的忙,因為解送人犯我會派幹部及員警解送,他表現很好,我輪休由副隊長代理,黃天道會幫忙押送人犯。(問:在你擔任隊長期間,有無曾經查出黃天道有未經同意擅改勤務表、偽造文書增加時數、與朋友合夥開設地下錢莊、利用戶役政系統查詢或洩漏其他人個資等情形?)擅改勤務表部分如果臨時需要巡佐擔任勤務,他會先經過我同意在勤務表上寫上勤務編號,再由我蓋章負責。偽造文書、與朋友合夥開設地下錢莊部分沒有,利用戶役政系統查詢個資部分,因為退休同仁有建立一些資料,黃天道並沒有用這些資料做非法的事情。根據我的判斷,本件可能是我們內部同仁檢舉的,該同仁已經退休,因為他的年紀比較大,以前上班的時候警察勤務上的作為都不會也不想學,比較倚老賣老,計較勤務、福利,有同仁得罪他,他就會蒐集資料來檢舉,警備隊裡面除了黃天道以外,我及其他同仁都有被檢舉,在勤務上有得罪他的都會被檢舉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亦證稱被告並無違法情事,而有可能是遭人挾怨檢舉。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簡婉倫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