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川逸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8232號、101年度偵字第3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川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 海洛因 柒包(驗餘淨重共六六點八六公克,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共四四點零八六公克,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又犯附表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叁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六六點八六公克,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共四四點零八六公克,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事實
一、趙川逸前於民國98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9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9月初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約4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人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批,後分裝成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66.86公克,純質淨重26.55公克,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淨重共44.086公克,純質淨重33.806公克,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供親人即大哥 趙苗顯 、二哥 張國賢 共同施用,而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1年9月26日至101年10月3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101年9月26日、27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葉英祥 供施用、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葉英祥、 連冠嵐 各1次供施用。嗣因通緝經警於101年10月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處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包(純質淨重共為26.55公克、驗餘淨重共66.86公克,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共33.806公克,驗後淨重共44.086公克,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供持有海洛因分裝所用之黑色電子磅秤1台、供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所用之銀色電子磅秤
1台,共2台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高雄醫學大樓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0月30日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由司法警察官送鑑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俱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卷第4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趙川逸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如附表所示轉讓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英祥、連冠嵐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2823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16、20、21正反面頁、31-32、133-134頁),復有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6-41、43-50頁)。而送驗粉塊狀檢品7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66.86公克,純質淨重共26.5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19頁)。另扣案之不明晶體5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32.073、7.092、3.61、0.527、0.784公克,共44.086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24.895、5.183、2.707、0.402、0.619公克,共33.80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樓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
1年10月30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一卷第82-86頁)。而有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扣案可佐,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純質淨重共26.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純質淨重共33.806公克。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同時購入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處斷。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詳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或屬不罰,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均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公訴人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屬犯罪事實之縮減,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與前述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於101年10月3日查獲後之隔日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罪,有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779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
171頁)。惟101年10月3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購入供自己及親人施用,而非單純供己施用,自難為施用毒品罪所吸收,併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此種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
3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所犯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法條競合,應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綜前所述,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3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轉讓海洛因予連冠嵐部分,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連冠嵐使用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08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轉讓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該持有數量不少,自101年9月初持有迄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止之持有期間亦非短。轉讓海洛因及禁藥予葉英祥、連冠嵐供施用,無視政府禁令,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轉讓數量尚非鉅大。考量為供自己及親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從事玉石雕刻、水泥工作等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不明粉塊狀檢品7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66.86公克);扣案之晶體5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共44.086公克),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黑色、銀色電子磅秤各1台,共2台,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分裝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04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就個別電子磅秤檢驗結果,黑色電子磅秤1台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銀色電子磅秤1台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4月18日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字卷第37-38頁),故電子磅秤2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葡萄糖粉末1中包、注射針筒1批、生理食塩水1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空夾鏈袋1袋、自製吸食毒品玻璃球3支、削尖吸管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自製吸食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削尖塑膠吸管2支、現金515950元等物(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0-41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被訴販賣海洛因予 林志昌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101年9月21日至9月26日,在所示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昌6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自白即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於101年10月4日警詢時,呈現閉眼昏睡狀態,針對員警問題僅能簡單回答、甚至沒有回應,詢問過程不時有噁吐之情事,精神狀況極度不佳。又於同日偵訊時,一開始雖能答覆檢察官訊問相關年籍資料等,惟自始依靠在偵查庭之設置柵欄上,見其似乎身體疲累,後幾乎癱在柵欄上或坐在偵查庭地上而近乎無法言語,且噁吐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可考。被告於製作前開警、偵筆錄時,確實毒癮發作,身體精神狀況極度不佳,故其於102年10月
4日警詢、偵訊所為販賣海洛因而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
三、訊之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證人林志昌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販毒犯行,辯稱:101年9月21日至26日跟林志昌有電話通聯是因為他欠我姊 趙惠玉 錢,我要向他討錢,我叫 何志和 (綽號「 小白 」)下樓帶林志昌上來,並未轉讓海洛因給林志昌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志昌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9月21至26日各次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答稱是跟被告約定時間、地點買賣海洛因,聯絡完後由何志和下樓拿海洛因給我,21日購買1000元、22日購買500元、23日購買500元、24日購買500元、25日購買500元、26日購買500元。其中25日係約在八德路 永和豆 漿等語(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2-74頁)。又於偵查中證稱:9月21日至26日我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除了25日在八德路永和豆漿外,其他都在自立路與河北路口,被告都請一個姓何的人拿毒品給我。21日購買1000元,22、23、26日三日都是購買500元,24、25日購買500元或1000元我忘記了等語(偵一卷第10頁反面)。而指證有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海洛因6次,每次均由何志和見面交付之情。
(二)又證人林志昌於警詢時供稱:跟被告及何志和購買海洛因
4、5次,每次購買500元,最後1次係101年10月2日19時,直接至被告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處向被告購買,之前3、4次都是我打電話給被告,由何志和拿毒品到自立路與河北路口7-11超商給我等語(警二卷第7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但我沒有見過被告本人,都是綽號「小白」(即何志和)拿給我的等語(偵一卷第123頁反面)。證人林志昌於警詢供稱101年10月2日當面向被告購買,惟於偵查中又改稱並未見過被告,另就跟被告購買毒品,由何志和出面交付之次數,先供稱3、4次,又於同一次警詢供稱有附表二所示之6次,可認證人林志昌之證述尚非一致。
(三)且證人林志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月21日至26日撥打電話是要找被告,目的係要被告幫忙拿海洛因給我,該6次被告都有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我。講完電話後,我前往自立路、河北路的7-11超商,其中25日是跟「小白」在八德路永和豆漿見面。各次都是綽號「小白」即何志和拿海洛因給我,9月21日有無交付1000元給「小白」,我忘記了,22日、23日、24日各次我都有交給「小白」500元,至於25日及26日交付500元或1000元我忘記了。但都不是購買海洛因的錢,被告沒有主動向我要錢,是我要還欠被告姊趙惠玉的錢,請「小白」轉交給被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4-67頁、第70頁反面)。證人林志昌改稱請被告幫忙拿海洛因,被告6次都有請何志和無償轉讓海洛因乙情,而翻異前詞。
(四)而證人林志昌曾將被告姊趙惠玉之汽車車窗打壞,竊取車內物品,而與趙惠玉有糾紛,後趙惠玉與林志昌協議賠償,因趙惠玉入監所後,由被告追討林志昌前開砸車偷竊所生之債務,林志昌與被告有金錢糾葛等情,經證人林志昌、趙惠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59、69-7
0、81正反面頁)。參以購毒者有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動機,憑信性自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而證人林志昌與被告有上開金錢糾葛,復有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動機,其所述之可信度自屬不高,且有前開指證非一致之瑕疵。
(五)卷內雖有證人林志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約定見面地點,9月21日至9月24日、9月26日在7-11統一超商、9月25日在八德路永和豆漿之內容可資為佐(警二卷第41、45、48、52、54、57頁)。惟譯文僅顯現相約見面之地點,難為證人林志昌前開有瑕疵指證之補強證據。
(六)況證人何志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下去帶林志昌上來,沒有交海洛因給林志昌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0反面-191頁),亦與被告所辯相符。且本案關於何志和與林志昌見面交付毒品,未有蒐證,經證人即員警 洪茂翔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52頁反面),而無證人林志昌前開證述係由何志和前往交易毒品之補強證據。另雖有海洛因毒品扣案,惟被告與家人均有施用毒品習性,經證人即員警洪茂翔證稱:被告與兄姊趙惠玉、趙苗顯、張國賢等人,均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5頁),且被告101年10月4日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二卷第29-30頁)。則被告大量購入海洛因提供自己及家人施用,亦非無可能,是被告所辯毒品係供施用乙節,非不可採信。
(七)綜前,證人林志昌之指證尚有瑕疵,通訊監察譯文僅顯示相約見面,復無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予林志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認與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一:被告轉讓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轉讓│時間│方式│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對象├───────┤│││││地點│││├──┼───┼───────┼────────────┼─────────────┤│1.│葉英祥│101年9月26日、│趙川逸無償轉讓價值約500│趙川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7日間某時│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肆月。│││├───────┤供葉英祥施用。│││││葉英祥位於高雄││││││市○○區○○街││││││40號居處│││├──┼───┼───────┼────────────┼─────────────┤│2.│葉英祥│101年10月1日│趙川逸無償轉讓價值皆約│趙川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3時許│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供葉│││││葉英祥位於高雄│英祥施用。│││││市○○區○○街││││││40號居處│││├──┼───┼───────┼────────────┼─────────────┤│3.│連冠嵐│101年10月3日│趙川逸無償轉讓價值皆約│趙川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6時許│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供連│││││趙川逸位於高雄│冠嵐施用。│││││市三民區河北二││││││路109號5樓居處│││└──┴───┴───────┴────────────┴─────────────┘附表二: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林志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毒品數量│金額│├──┼──────┼─────────┼─────┼───┤│1│101年9月21日│高雄市○○區○○路│海洛因1包│1000元││││與河北路口│││├──┼──────┼─────────┼─────┼───┤│2│101年9月22日│高雄市○○區○○路│海洛因1包│500元││││與河北路口│││├──┼──────┼─────────┼─────┼───┤│3│101年9月23日│高雄市○○區○○路│海洛因1包│500元││││與河北路口│││├──┼──────┼─────────┼─────┼───┤│4│101年9月24日│高雄市○○區○○路│海洛因1包│500元││││與河北路口│││├──┼──────┼─────────┼─────┼───┤│5│101年9月25日│高雄市○○路永和豆│海洛因1包│500元││││漿店│││├──┼──────┼─────────┼─────┼───┤│6│101年9月26日│高雄市○○區○○路│海洛因1包│500元││││與河北路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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