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抗告人 楊傑興 即聲請人相對人 徐傑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本院家事法庭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者外,核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原審判決書(按,應為裁定之筆誤)不服,再行抗告。理由為:原審對原告(按,應為相對人之筆誤)為無罪判決,原告(按,應為相對人之筆誤)移居迄今對原告(按,應為聲請人之筆誤)應付贍養費(按,應為扶養費之筆誤)都不聞不問,法官卻不過問云云。
三、經查,對於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實體請求部分,原審尚未裁判,合先敘明。而抗告人提起抗告之102年4月10日原審裁定,乃依抗告人於原審102年3月7日調解程序時所陳明之請求金額500萬元據以核定抗告人聲請事項之請求標的金額即500萬元。
另,給付扶養費事件乃家事事件法所明定之家事非訟事件,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審據此規定核算抗告人應繳納非訟事件聲請費2,000元,並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繳交,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審裁定對於非訟事件聲請事項之標的金額核定於法並無不合,其餘部分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因此抗告人本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張震武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