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雪被告陳忠貞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忠貞無罪。
犯罪事實
一、 臧荷仙 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上午某時,受陳忠貞之邀前往其女友林麗雪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住處,二人便一同飲酒,約於中午12時許,臧荷仙因不勝酒力,至陳忠貞房間睡覺休息。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林麗雪返回上址住處時,見臧荷仙在其與陳忠貞之房間床上,使用其所有之浴巾包裹在身,遂心生不悅,欲取回臧荷仙身上之浴巾,二人便發生爭執。林麗雪與臧荷仙二人遂因此互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推打,致臧荷仙受有四肢挫擦傷等傷害;林麗雪受有右臉磨損及擦傷、右臉頰之開放性傷口、左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臧荷仙所涉傷害罪嫌另行審結)。
二、案經臧荷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衛醫院字24號診編號: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中總醫院101年6月29日醫中企管字第1010002878號函暨附件門診病歷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62-67頁),係醫師依病歷或依記錄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查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文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林麗雪、陳忠貞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共同被告臧荷仙、林麗雪、陳忠貞於警詢之供述及其餘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一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共同被告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麗雪固坦承其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返回陳忠貞位於在中市○○區○○路○○號9樓之1住處,見臧荷仙在其房間,並使用其所有之浴巾包裹在身,遂與臧荷仙發生爭執、拉扯浴巾,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臧荷仙,只是要去拉伊的浴巾,臧荷仙就拳打腳踢,當時她喝醉酒力氣很大,伊擋都擋不住等語,經查:
(一)被告臧荷仙、林麗雪確於100年6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陳忠貞上址住處,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扭打,致被告臧荷仙因而受有四肢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林麗雪因而受有右臉磨損及擦傷、右臉頰之開放性傷口、左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臧荷仙於警詢(警卷第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15至16頁)指述綦詳,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忠貞於警詢(警卷第16至1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12頁)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林麗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承(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30至32頁)。又被告臧荷仙於100年6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確實受有四肢挫擦傷之傷害,此有臧荷仙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1頁)、臺中總醫院101年6月29日醫中企管字第1010002878號函暨附件門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62-67頁),在卷可稽;林麗雪於100年6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確實受有右臉磨損及擦傷、右臉頰之開放性傷口、左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此有林麗雪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麗雪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臧荷仙於100年8月2日警詢時指訴:伊於100年6月24日上午至陳忠貞位在臺中市○○路○○號9樓之1住處,與陳忠貞二人一同在客廳喝酒。後因不勝酒力,至陳忠貞房間將衣服脫掉、包裹棉被睡覺。約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林麗雪返回陳忠貞住處,看見伊在房間內,便衝過來拉扯身上之棉被,並用指甲把伊抓傷,伊為了防衛,也推了林麗雪,林麗雪還把伊皮包內的東西倒了一地,陳忠貞見狀後,趕緊把東西撿一撿,請伊搭計程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100年11月1日偵查中指稱:伊於100年6月24日至陳忠貞位在逢大路之住處,兩人開始飲酒小酌,約至中午12時,伊不勝酒力,便至陳忠貞房間睡覺,到晚間6時許,陳忠貞把伊搖醒,說他的女友林麗雪回家了,林麗雪一進門就氣衝衝的跑到陳忠貞的房間,伊當時沒有穿衣服,林麗雪就用指甲抓伊的手臂,伊就朝林麗雪之肩膀推了一把,她人就倒下(見偵卷第15頁反面)。
2.證人陳忠貞於101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是否認識臧荷仙?因何原因認識?何時認識?)認識,是好幾年前去卡拉OK認識的。」、「(100年6月24日為何會找臧荷仙到你住處?)我沒有她的電話,我也沒有記他的電話,是她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喝酒,要我去白雪大舞廳載她,我到那邊等了半小時左右,沒有等到他,打手機給他也沒有回應,我回家後,她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載他,我就叫自己坐計程車來,他就自己來。」、「(早上6點多臧荷仙就到你家,你們何時去買啤酒?)臧荷仙來時我就馬上帶他去超商買酒。」、「(你們當天喝酒喝多久?)一直喝到下午快傍晚,那時她就進去房間裡的廁所,我以為他要上廁所,我還自己在看電視、喝酒。」、「(你們從早上喝到下午?)是,我們是慢慢喝、慢慢聊天、看電視。」、「(臧荷仙為何在你的房間內裹著浴巾還脫了衣服?)當林麗雪回來在敲門,我一看臧荷仙怎麼不在客廳,我進去房間看,臧荷仙身上都沒有穿,裹著一條浴巾,躺在床上,我就趕快叫他起床,把衣服穿好,不要讓我女朋友誤會。」、「(臧荷仙是何時把衣服脫光到你房間裡?)我不知道,因為我在看電視,臧荷仙是自己進去,差不多四、五點時,我們是喝蠻久後,他才進去的,我以為她去上廁所,結果她是去洗澡。」、(「你女友林麗雪何時回家?)約6點多左右,我那時還在看電視,因為林麗雪敲門,我就進去看,就趕快請臧荷仙穿好,不要讓我女朋友誤會。」、「(當時門是反鎖?)是。」、「(為何反鎖?)我不知道誰反鎖的,因為我沒有在反鎖門,只有晚上要睡覺前才會去反鎖門。」、「(門一反鎖就沒有辦法開?)對,有鑰匙也沒有辦法開。」、「(你是聽到外面敲門時,你才去叫臧荷仙?)我以為臧荷仙在旁邊,但沒有看到她在旁邊,就趕快去房間看,就看到她脫光衣服裹著浴巾躺在床上,我就請她把衣服穿好,之後去客廳等了三分鐘左右,再去開門,我想這時他應該已經穿好了。」、「(開門之後如何?)開門後我就繼續看電視,林麗雪就直接走到房間看,就看到臧荷仙在房間。」、「(進房間後,臧荷仙和林麗雪兩人發生什麼事?)林麗雪就大聲喊你不能用我的浴巾,就去搶臧荷仙身上的浴巾,我就趕快衝進去。」、「(你看到時,情形如何?)我看到時,林麗雪已經在搶臧荷仙身上的浴巾。」、「(你一進去時,就看到兩人是在拉扯浴巾?)是。」、「(是用手拉?還是兩人當時都搶著浴巾?還是當時浴巾在一人身上?)我看到的是林麗雪是用手拉,臧荷仙原先是兩手護住,後來就用一手反擊打林麗雪。」、「(在拉扯過程中,臧荷仙都沒有跌倒?)拉扯時沒有跌倒。」、「(你的主臥室多少坪?)放衣櫥、床外,就剩下一個走道,兩個人要閃的話要側身,床是一般雙人床,不是加大型的。床兩側都有擺東西,只剩下一個人可以走的走道。」、「(房間內有無衛浴設備?)有,從門進來後,繞一圈就是廁所,在床的另一邊。」、「(林麗雪與臧荷仙在何處發生拉扯?)在床尾。」、「(浴室是在床頭還是床尾?)床的一邊是門,一邊是浴室。(證人當庭繪製房間擺設位置圖)」、「(都在床尾沒有到浴室?)沒有,只有臧荷仙躺下去時倒在浴室的門口。」、「(林麗雪有無把他的浴巾搶過來?)有。」、「(之後情形如何?)之後臧荷仙生氣,就追著林麗雪打,本來是在廁所門口那邊,她搶到了,林麗雪要繞出去門口,還來不及到衣櫥那邊時,臧荷仙就攔到林麗雪、就打她,我就進來了,我就趕快到床尾那邊隔開兩人,我是面對林麗雪,...,都是臧荷仙要對著林麗雪打,因為我隔開打不到,臧荷仙就跳到床上去拉著林麗雪的金 項鍊 及手機帶,項鍊斷掉,臧荷仙整個人往後倒從床上摔到浴室門口,林麗雪也往後倒,把衣櫥的門弄壞,金項鍊也不見了。」、「(林麗雪往後倒是正面碰到衣櫥?還是背後碰到?)是背後後腦勺碰到,臧荷仙也是往後倒,從床上往浴室門口那邊倒,撞得比較嚴重一點。」、「(臧荷仙往後倒撞到牆壁?)我不知道,她從床上掉到床底下,我反身看時,他已經掉在床下了。」、「(有無因為衝突造成你們桌上的東西凌亂?)有,還造成衣架、衣櫥壞掉。」、「(衣架、衣櫥如何壞掉?是否兩人爭執時撞到的?)衣櫥是林麗雪往衣櫥倒時撞壞,因為臧荷仙去拉林麗雪的金項鍊,項鍊斷掉後臧荷仙往床底下倒,林麗雪往衣櫥倒。衣架是在書桌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12頁)。
3.經核證人臧荷仙、陳忠貞上開之指訴、證述內容,渠等對於被告林麗雪何時到達陳忠貞之上開住處,嗣證人臧荷仙因身上包裹被告林麗雪之浴巾,被告林麗雪便拉扯該浴巾,而與臧荷仙發生爭執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臧荷仙、陳忠貞與被告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 陳述渠 等親身所見所聞,若非被告林麗雪確有與臧荷仙,在陳忠貞上址住處發生爭執等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證人陳忠貞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再者,臧荷仙於100年6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時,確實受有四肢挫擦傷之傷害,亦與證人臧荷仙指述被告林麗雪以指甲抓其手臂、證人陳忠貞證述被告林麗雪拉扯共同被告臧荷仙身上包裹之浴巾之互毆情節、毆打身體部位,相互吻合,益徵證人臧荷仙、陳忠貞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又被告林麗雪於警詢時供承:伊於100年6月24日返回陳忠貞逢大路住處,發現大門反鎖,經打電話詢問陳忠貞後,陳忠貞使將門開啟,入門走進房間,看到臧荷仙未穿衣服並使用伊的浴巾躺在床上,伊就伸手想拿回自己的浴巾,結果臧荷仙就動手推伊,兩人便打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100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伊於100年6月24日返回陳忠貞逢大路住處,看到臧荷仙脫光光裹著伊的毯子躺在伊的床上,伊想要拿回毯子,臧荷仙就推伊,兩人才打起來,臧荷仙推伊,伊也推臧荷仙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從而,依證人臧荷仙、陳忠貞及被告林麗雪前於警詢之證述及供述,可知共同被告臧荷仙於100年6月24日上午,至被告陳忠貞上開住處飲酒,因不勝酒力,便至陳忠貞房間休息,惟臧荷仙未著衣服,並包裹林麗雪之浴巾、躺在林麗雪之床上,致被告林麗雪返家後見狀,引發林麗雪不悅,亟欲取回自己之浴巾,雙方隨即發生口角爭執,臧荷仙、林麗雪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致被告臧荷仙因而受有四肢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林麗雪因而受有右臉磨損及擦傷、右臉頰之開放性傷口、左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林麗雪辯稱:伊沒有打臧荷仙,只是要去拉伊的浴巾,臧荷仙就拳打腳踢,當時她喝醉酒力氣很大,伊擋都擋不住等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三)至證人陳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臧荷仙與林麗雪有無互相拉扯?)我擋在他們中間,因我是面對林麗雪,林麗雪沒有動手,臧荷仙從我背後越過我的肩膀去抓林麗雪。林麗雪沒有做什麼動作,只是推開、擋開而已,沒有意思要打架。」、「(你的意思是林麗雪只有推開、擋開?)只有擋而已,沒有推,她也推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惟被告林麗雪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承其於100年6月24日返回陳忠貞逢大路住處,發現大門反鎖,經打電話詢問陳忠貞後,陳忠貞使將門開啟,入門走進房間,看到臧荷仙未穿衣服並使用自己浴巾躺在床上,就伸手想拿回自己的浴巾,結果臧荷仙就動手推其,兩人便打起來,兩人並互相推對方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陳忠貞證述被告林麗雪並未與共同被告臧荷仙發生拉扯等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林麗雪之詞,委無可採。
(四)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麗雪、臧荷仙係因二人互相拉扯、扭打而致使對方受傷一節,業如前述,按諸前揭說明,被告林麗雪、 臧荷仙仁 之行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麗雪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林麗雪與共同被告臧荷仙素不相識,因共同被告臧荷仙於陳忠貞住處飲酒後,未著衣服並使用被告林麗雪之房間、物品,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出手互相拉扯、扭打,致雙方因而受傷,顯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林麗雪、臧荷仙所受傷害程度,雙方口角爭執原因,被告林麗雪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林麗雪於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麗雪於上開時、地,竟基於傷害犯意,與臧荷仙相互拉扯、扭打,致臧荷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側上顎犬齒、正中門齒、左側上顎犬齒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犬齒牙齒鬆動、右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麗雪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證人陳忠貞於101年8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臧荷仙生氣追著林麗雪打,兩人本來是在廁所門口那邊打,後來林麗雪搶到浴巾,要繞出去門口,還來不及到衣櫥那邊時,臧荷仙就攔到林麗雪並打她,伊進來就趕快到床尾那邊隔開兩人,伊面對林麗雪,叫林麗雪不能還手,臧荷仙因伊隔開雙方、打不到林麗雪,就跳到床上朝林麗雪臉抓,並去拉著林麗雪之金項鍊及手機帶,惟因力道過猛項鍊斷掉,臧荷仙整個人往後倒,從床上摔到浴室門口,林麗雪也往後倒,把衣櫥的門弄壞,臧荷仙之牙齒非因遭傷害所致而掉落,係她自己拉扯項鍊跌倒所致,且掉落之牙齒係假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0頁正反面)。且被告臧荷仙於100年6月25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主訴上排假牙掉落多顆,有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74頁)及被告臧荷仙掉落之假牙扣案可證,是被害人臧荷仙之右側上顎犬齒、正中門齒、左側上顎犬齒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應係假牙而非真牙,至為灼然。再觀諸共同被告陳忠貞上址住處房間,該房間擺放雙人床,床之右側為衣櫃及房門,左側為梳妝台、衣架及浴室門,床尾為桌子並擺放電視,有該房間擺設平面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該房間之空間非大,僅留有供一人通行之走道,被告林麗雪、臧荷仙縱互相推擠對方,亦無法完全施展全身力量,且被害人臧荷仙稱係遭被告林麗雪正面推檔及用指甲抓傷,則以此傷害之方式和力道,證人臧荷仙應無可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腰挫傷右側上顎犬齒、正中門齒、左側上顎犬齒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犬齒牙齒鬆動等如此嚴重傷害。再者,參以被害人臧荷仙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苟被害人臧荷仙之右側上顎犬齒、正中門齒、左側上顎犬齒及第二大臼齒之假牙掉落,係遭被告林麗雪傷害所致,何以其嘴部並無其他挫擦傷或紅腫傷勢。從而,依證人陳忠貞之證述、現場照片、被害人臧荷仙之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被害人臧荷仙所受之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側上顎犬齒、正中門齒、左側上顎犬齒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犬齒牙齒鬆動及右腰挫傷之傷害,應係其站在房間床上與被告林麗雪發生爭執,拉扯被告林麗雪之項鍊,因項鍊無法承受拉扯之力量而斷裂,被害人臧荷仙因施力過猛而往後摔落床下、撞擊衣架所造成,並非被告林麗雪所傷害,應可認定。準此,被告林麗雪、陳忠貞辯稱被害人臧荷仙之牙齒部分係假牙,是臧荷仙拉扯林麗雪項鍊力道過猛,項鍊因而斷裂,其即從床上摔落至床下,致假牙掉落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從而,尚難僅據告訴人臧荷仙之指述,即遽以推論被告林麗雪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是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麗雪涉犯傷害罪嫌,原應為被告林麗雪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林麗雪此部分傷害之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臧荷仙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上午某時,受被告陳忠貞之邀前往其女友林麗雪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住處。而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林麗雪返回上址住處時,見臧荷仙使用其所有之浴巾包裹在身,林麗雪(上述有罪部分)與臧荷仙2人遂因此互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推打;而被告陳忠貞見臧荷仙之牙齒掉落在地而尋找牙齒時,另基於傷害犯意而推擠臧荷仙,致臧荷仙倒地受傷。上開衝突致臧荷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側上顎犬齒、正中門齒、左側上顎犬齒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犬齒牙齒鬆動、四肢挫擦傷及右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忠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參考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忠貞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臧荷仙之指訴、被告林麗雪之供述、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忠貞固坦承於100年6月24日上午,告訴人臧荷仙至其逢大路家中飲酒,約晚間6時許,被告林麗雪返家無法開啟大門,其發現臧荷仙未著衣服在其房間睡覺,趕緊叫臧荷仙穿衣服,再幫林麗雪開門,林麗雪進門後往房間衝,看到臧荷仙未穿衣服並包裹自己的浴巾,就伸手欲把浴巾搶回,兩人發生拉扯,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聽到臧荷仙和林麗雪之爭吵聲,就衝進去房間看,看到兩人在拉扯,伊就站在兩人中間,阻擋兩人繼續拉扯,伊並無傷害臧荷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0年8月2日警詢時指訴:陳忠貞拜託伊幫忙賣陳忠貞位在臺中市○○路之住處,伊便於100年6月24日至陳忠貞逢大路住處飲酒商談房屋買賣事宜,之後伊因不勝酒力,便至陳忠貞房間未著衣服睡覺,約於6時30分許,林麗雪返回陳忠貞逢大路住處,看到伊就伸手拉扯棉被,兩人便開始推擠、拉扯,伊發現伊的牙齒斷了,陳忠貞卻謢著林麗雪,先把伊推撞到牆壁,再把伊推出屋外。伊約於一年前認識陳忠貞,兩人只是普通朋友等語(見警卷第5、6頁);於100年9月13日警詢時指稱:衣架損壞是因為伊假牙當時被打斷,伊想要找假牙時,陳忠貞為了不讓伊找假牙,趕快抱著林麗雪的頭,並對著伊說「怎麼可以欺負我女朋友」,並推伊去撞衣架,導致伊的背撞到衣架。陳忠貞之前一直追求伊,要伊去他公司上班,伊沒有答應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100年11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伊跟陳忠貞認識很久了,約三年,一直到今年,陳忠貞一直打電話叫伊賣房子,要伊到他逢大路之住處,伊怕陳忠貞有老婆或是其他女子在上面,就說兩人在早餐店裡講話就好了,但陳忠貞一直要伊上去,並拿出身分證表示其無配偶,伊就到陳忠貞之逢大路住處,兩人一同喝酒,約到中午,伊不勝酒力,先到陳忠貞之房間睡覺,約6點,陳忠貞進來房間把伊搖醒,說他的女友林麗雪回來了,林麗雪就氣沖沖的跑到陳忠貞房間,把伊推下床,並一陣毒打,用手指抓傷伊手臂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於100年11月15日指稱:伊和林麗雪發生衝突時,陳忠貞站在原地,什麼話都沒有講,當時陳忠貞把伊騙上去他的房間,意思是叫伊幫他賣房子,沒想到當時兩人喝了一點酒,陳忠貞還騙伊說沒有老婆或女朋友。林麗雪把伊的牙齒打斷時,伊要去找牙齒,陳忠貞聽到了馬上抓著伊往他家的牆壁撞,也不讓伊找牙齒,他們兩個又圍毆伊一個,伊馬上報警,陳忠貞就拉著伊的手,推伊出去等語(見偵卷第
25、26頁)。是告訴人臧荷仙對於究與被告陳忠貞認識多久、係因何原由至被告陳忠貞住處、被告陳忠貞於臧荷仙與林麗雪發生爭執時,究竟有無表示「怎麼可以欺負我女朋友」、被告陳忠貞究係於何時、有無將其推撞牆壁或衣架等情,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前後指訴不一,且告訴人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站就醫,經診斷後,亦未受有背部傷害,有該診斷書附卷可參。是告訴人臧荷仙指訴被告陳忠貞將其推撞牆壁,致背部受有傷害等語,是否屬實而無誇大,即非無疑。
(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麗雪於101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6月24日你是何時到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約5、6點。」、「(你到之後情形如何?)因為我們家從來沒有反鎖,我到時,用鑰匙打不開,我就趕快打裡面的市內電話,陳忠貞就來出來幫我開門,我進去就看到客廳桌上很多酒瓶、零食等,整個很亂。」、「(你要進去時,陳忠貞不是過一段時間才出來,你沒有質疑為何反鎖?)對,我質疑。」、「(那陳忠貞如何說?你沒有問陳忠貞為何反鎖這麼久才出來?)我忘記了,好像我一進去就看到裡面很亂,我習慣一進去就會到房間放東西。」、「(你到房間後看到情形如何?)我看到臧荷仙脫光光圍著我的浴巾躺在我的床上,我化妝台上有兩條毛巾跟髮夾,因為我的習慣是毛巾、髮夾會整理好放在浴室,我就覺得很不對勁,又看到臧荷仙脫光光圍著浴巾躺在床上,我很驚訝,臧荷仙就起來,我就很大聲問她為什麼圍著我的浴巾,因為我個人的東西不喜歡人家拿去用,我要臧荷仙把浴巾還我,臧荷仙不要,我就伸右手要去拉那條浴巾,當時臧荷仙浴巾就圍在身上。「(你們房間走道不是只容一個人的空間,如何打?)因為化妝台那邊還可以容納兩個人,床尾可以容納一個人,我在拉,臧荷仙打我時,我就一直退到床尾那裡,我退到床尾時,陳忠貞已經進來了,就到我和臧荷仙中間,把我們隔開,陳忠貞一直要跟我解釋他不知道為何臧荷仙會脫光光,臧荷仙就趁我和陳忠貞講話時,從後面越過陳忠貞的肩膀把我的臉抓到流血,然後臧荷仙繞到床上拉我的金項鍊和手機帶,那時我感覺脖子很緊,之後感覺鬆掉後,臧荷仙就自己跌到化妝台、吊衣架那邊。」、「(陳忠貞看到你被臧荷仙抓到有流血的狀況,陳忠貞都沒有反應?沒有生氣?)他本來要轉過去,說你怎麼把她抓到都流血了,說時遲那時快,臧荷仙已經跳到床上抓我了,然後她倒到化妝台、衣架那邊,整個衣架也翻倒,衣架也壞掉了。」、「(臧荷仙是往後倒?還是往前倒?)我沒有注意,陳忠貞就一直推我叫我出去,讓臧荷仙把衣服穿一穿整理回去。」、「(陳忠貞當時看到妳臉上有被抓傷等,陳忠貞都沒有做任何表示?沒有說「你怎麼可以欺負我女朋友」等語?)因為我之前有離開家六七天,他說既然你不回來,我也可以交女朋友,他也沒有為我,他看到我臉上這樣,有要轉頭跟臧荷仙說你怎麼把他抓成這樣,但臧荷仙已經跳到床上抓我的項鍊,之後人就倒了,陳忠貞就一直催我要我退後出去,讓臧荷仙穿衣服整理東西出去。」、「(陳忠貞有無做什麼保護你的動作?)他在中間擋住要出手的人,他有把手伸出來,他一開始是面對我要跟我解釋,剛開始並不是很劇烈,臧荷仙打我時,我是趕快退,有被臧荷仙踢到。陳忠貞看到情形不對,就站到中間來。」「(臧荷仙的假牙是如何掉的?)我不知道,她在床上時,拉我的帶子,她自己掉下去,她就有喊說他的假牙呢?陳忠貞那時候也有幫她找。」、「(臧荷仙喊說她假牙掉了,有無喊說要找假牙?)有,她有在那邊找。」、「(你們有無幫她找?)陳忠貞有幫他找,我沒有,我幹嘛幫她找。」、「(陳忠貞有無推他?)沒有,他一直站在中間,他一直試著跟我們兩人說不要衝動,要我們脾氣降下來這樣的意思,一直幫我兩人化解。」、「(陳忠貞有無推臧荷仙?)沒有。」、「(如果沒有推臧荷仙如何保護你?)陳忠貞站在中間,臧荷仙沒有打到我,都是打到陳忠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查證人林麗雪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是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是告訴人臧荷仙為被告陳忠貞之友人,雙方於100年6月24日上午6時許起,即開始在陳忠貞逢大路住處飲酒,於晚間6時30分許,陳忠貞因林麗雪無法開啟大門,發覺臧荷仙未在客廳,進房間查看後,見臧荷仙未著衣服在床上睡覺,尚先趕緊請臧荷仙將衣服穿好,再開啟家門,以免遭返家之林麗雪誤會,難認被告陳忠貞有何傷害臧荷仙之動機存在。再者,被告陳忠貞係聽聞被告林麗雪與臧荷仙在房間內發生爭執,始再進入房間觀看,才見兩人拉扯,陳忠貞因而站在林麗雪及臧荷仙二人之間,阻擋兩人繼續拉扯,參以當時被告林麗雪為被告陳忠貞之同居女友、告訴人臧荷仙又係被告陳忠貞之友人,並受陳忠貞邀約至家中飲酒,被告陳忠貞斷無偏袒林麗雪之一方,而出手推告訴人臧荷仙撞擊牆壁或衣架之理。況告訴人臧荷仙因跳至床上拉扯被告林麗雪之項鍊,因項鍊無法承受強大拉扯而斷裂,告訴人臧荷仙因而從床上摔落至床下,並撞擊床側之衣架,致其上排假牙掉落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忠貞尚與告訴人臧荷仙一同找尋掉落之假牙,被告陳忠貞何須於此時再抓告訴人臧荷仙頭部撞牆,引發彼此間更大之爭執。又被告陳忠貞見被告林麗雪與臧荷仙發生爭執,而將告訴人臧荷仙推出逢大路住處,以避免被告林麗雪與臧荷仙繼續拉扯、爭執,此舉亦於常情相合,且被告陳忠貞此推出屋外之方式、力道,難認會有肇致告訴人臧荷仙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側上顎犬齒、正中門齒、左側上顎犬齒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犬齒牙齒鬆動、四肢挫擦傷及右腰挫傷等傷害之可能。是告訴人臧荷仙指訴被告陳忠貞推其撞牆及衣架,致其受傷等語,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尚難僅單告訴人臧荷仙於警、訊詢中不利於被告之指述,逕行推論被告亦為出手毆打告訴人臧荷仙之人,且被告臧荷仙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將通緝另行審結。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忠貞有為上揭普通傷害犯行;況證人即告訴人臧荷仙分別於警詢、偵訊之指證述如何遭受被告傷害等情,存有諸多瑕疵,亦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即告訴人臧荷仙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證人即告訴人臧荷仙之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被告之論罪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忠貞有何傷害之犯行,尚難僅憑證人臧荷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具有瑕疵之前揭證述,即推測被告陳忠貞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陳忠貞涉犯傷害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忠貞有何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忠貞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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