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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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告 盧盛英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告麗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敏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詹秉達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所興建之「○○○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205號12樓(即
D棟12樓D2、D3兩戶,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及B1F第81、8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81、82號停車位),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2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伊當初購買系爭房屋,係因被告將上開大樓9樓D2、D3兩戶之隔間牆打通、原有兩扇大門拆除改為一扇、將大門外擴,並以之作為展示屋向所有參觀之人介紹,現場銷售人員即訴外人林○○、經理陳○○亦向伊推薦並帶看上開大樓9樓D2、D3展示屋,該2人並向伊表示此種裝修方式絕對合法,可以比照相同做法,致伊信賴購買之房屋日後可規劃以相同方式使用,遂向被告購買位於相同方位不同樓層之系爭房地,其後並依銷售人員告知之使用方式進行裝修工程。詎伊竟於99年7月間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來函告知,系爭房屋有大門外推、分隔牆打通未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擅自室內裝修之違法使用情況,伊始知悉此為錯誤使用方式。而被告既委託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上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依民法第224條,被告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即現場介紹、銷售人員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亦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之責任。是被告故意不告知打通隔間牆、將二戶大門拆除外推占用梯間走道合併設置共用大門之使用方式違法,致伊誤信為合法,並因此受有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64,750元、工務局罰款60,000元、律師費180,000元之損害,被告顯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告知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伊就上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又伊並因前揭錯誤之使用方式,遭其餘住戶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甚有住戶揚言自殺等情,致伊承受巨大心理壓力,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5,431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㈡另系爭81號停車位於伊買受時即已發生漏水情事,被告迄今
未能改善,而由於上方之滲水經混凝土中化學成分混合,致伊停放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烤漆、車燈、玻璃多處污損,業經送請汽車修護廠檢修估價,預估修護之費用為72,904元。且伊因系爭81號停車位無法正常使用,需另行承租隔鄰80號之停車位,因此受有支出租金(自98年2月起至101年1月止計3年)79,200元、管理費18,890元(100年2月起至101年1月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伊所受上述修護費用、租金、管理費等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兩戶房屋之成屋買賣,伊公司亦已依約履行交付兩戶房屋予原告之義務,且相關契約規定均已載明關於公共空間或共用部分之使用限制,殊無將所謂有關併戶變更使用之相關行政程序擴張解釋為契約附隨義務之理。是則原告於交屋後自行僱工所為之違反規定行為致遭裁罰或因變更執照等而支出費用,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係屬二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再者,相關契約規定均已載明關於公共空間或共同部分之使用限制,故原告稱伊公司故意不告知併戶及大門外推行為係屬違法而構成物之瑕疵云云,誠屬荒謬。更遑論,本件併戶及大門外推之行為均係由原告於交屋後自行委任設計師及施工廠商進行施作,該等設計師及施工廠商對相關室內裝修及建築法令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如因渠等人員未依法令規定辦理亦與伊公司無關,更難謂其為物之瑕疵,故原告主張伊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與法不合。又原告請求之室內裝修等費用,均為其個人裝修工程違反建築法規所應負擔之費用或行政罰鍰,本應由其承擔,且均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屬於法無據。
至律師費用之支出則因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基於自身利益委任律師,自非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範圍,要難令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再者,本件為財產權之爭議,原告主張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慰撫金,亦無所據。至系爭81號停車位漏水瑕疵,伊公司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即已儘速於1個月內修補完成,俟完工後原告不曾再向伊公司反應漏水問題,今復為請求汽車修復費及停車位租金、管理費等,顯無理由。況原告所主張汽車修復費僅提出估價單,並非實際支出證明;又該估價單之估價日期則為101年1月,與本件停車位發生漏水情形已間隔1年以上,並無法證明其車輛所生之水漬係為系爭81號停車位漏水期間所造成,且該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亦無法證明係因漏水所致,其請求自屬無理由。再原告請求98年2月至101年1月共3年停車位租金79,200元及100年2月至101年1月之停車位管理費18,890元,更屬無稽,蓋伊公司於原告告知系爭81號停車位漏水後,即予以修復,則於修復完成後即可使用該停車位,殊無另外承租停車位之必要,更無承租期間須長達3年之可能,因此,原告所稱之該等停車位租金及管理費之支出,顯然與停車位之漏水根本無關,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6年11月2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所興建之「○○○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205號12樓(即D棟12樓D2、D3兩戶),及B1F第81、8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
81、82號停車位),並簽訂買賣契約二份。㈡被告委託聯上公司、上揚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1日至96年12
月31日、97年1月1日至99年1月31日銷售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所興建之「○○○大樓」,並與其等簽立不動產企劃銷售合約書。
㈢上開銷售人員即訴外人林○○、陳○○於銷售過程中,曾帶
原告至D棟9樓D2、D3展示屋及系爭房屋參觀。又當時該展示屋係將共同牆打掉、二戶大門拆除外推至梯間走道合併一共用大門;系爭房屋則係兩戶各自獨立,有共同牆且大門沒有外推。
㈣原告於買受系爭兩戶後,將兩戶打通進行合併裝修工程並將
大門外推,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99年9月6日函限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大門外推違規部分恢復原狀,惟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12月16日派員現場勘查,原告逾期仍未恢復原狀,而遭處罰鍰6萬元。
㈤其後原告完成兩戶打通之使用執照變更。
㈥被告因81號車位之上方天花板漏水而施作防水灌注及不鏽鋼接水盤,但尚未粉刷。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未告知大門外推、分隔牆打通須申請使用執照變更是否
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如有,原告因此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㈡系爭81號停車位上方天花板漏水是否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否
致原告受有不能停車之損害?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未告知大門外推、分隔牆打通須申請使用執照變更是否
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如有,原告因此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⒈被告未告知分隔牆打通須申請使用執照變更是否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如有,原告因此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向被告買受「○○○大樓」之系爭兩戶,而兩造締約前,被告在銷售過程中,其銷售人員林○○、陳○○曾帶原告至D棟9樓D2、D3展示屋(系爭展示屋)及系爭房屋參觀,當時該展示屋係將共同牆打掉、二戶大門拆除外推至梯間走道合併一共用大門,系爭房屋則係兩戶各自獨立,有共同牆且大門沒有外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知道建設公司為何要將9樓兩戶打通做成展示屋?)因為有客戶想要大坪數,我們代銷公司有跟建設公司講,建設公司才這樣做。」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657號偵查卷第30頁),可見被告之銷售人員帶欲購屋者參觀系爭展示屋,用意係將兩戶打通成一戶為其售屋之促銷方法。而原告購買位於相同方位不同樓層之系爭兩戶,其訂約之目的,並非在於單純取得獨立兩戶,而在於將兩戶打通合併成一戶,衡以被告之前揭促銷方法,此目的應為被告於締約時所明知。再者,將兩戶之分隔牆打通須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使用執照變更,此乃涉及建築法令之專業知識,並非吾人之一般智識經驗所知悉,而被告明知分隔牆打通未經核准使用執照變更,有被課處罰鍰之虞,且其既因提供此一房屋裝修方法而獲得售屋利益,依誠信原則,堪認被告對原告負有告知上情之契約附隨之保護義務。
(3)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未盡附隨義務之行為,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之問題。經查:
①原告就其將分隔牆打通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如
附表編號1-4、6-10號所示共計644,750元之費用,惟按所謂損害係指被害人於其權益所受之不利益,經核此等費用均係因原告進行分隔牆打通之裝修工程及申請使用執照變更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因被告違反上述附隨義務始額外發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不因被告違反上述附隨義務即致原告所受領裝修工程及合法變更使用執照之利益即因此喪失,不論被告是否違反上開附隨義務,此部分費用原告均應支付,即無從認為其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屬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644,750元即屬無據。
②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伊委任律師之費用180,000元,
惟原告是否委任律師,要屬原告得自行決定,而與系爭不完全給付關係無涉,當與被告違反上開附隨義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180,000元。
③從而,原告前開如附表編號1-4、6-10號所示共計644,
750元費用及律師費180,000元支出,與上述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⒉有關大門外推部分:
(1)查依工務局99年12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台端所有權本市○○區○○路○○○○○○○號建築物地上第12層未經申請擅自大門外推增加樓地板面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情事,爰依同法第91條之規定連續處罰新臺幣6萬元整罰鍰,請於文到10日內到局繳納,否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並限於100年1月31日前自行拆除大門外推部分恢復原狀,屆期未辦理,本局得逕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處,請查照。」,有該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6頁),足見原告因將系爭兩戶之大門外推增加樓地板面積,遭工務局課處罰鍰60,000元。
又原告嗣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120,000元自行僱工拆除大門外推部分,業據證人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2)惟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出售系爭兩戶時,未善盡告知大門外推為違法之附隨義務,以致其因將大門外推,遭工務局課處罰鍰60,000元,且額外支出僱工將外推大門改回原位置之費用120,000元,請求被告就上開未盡告知義務之行為,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固向被告購買系爭兩戶,惟兩戶合併成一戶並不須將大門外推至公共梯間,此為原告所自承,且依一般人之智識,亦不會因建商將展示屋裝修成大門外推,即信賴將大門外推占用公共梯間係為合法,此參諸證人即同大樓D棟12樓D2、D3兩戶之住戶林○○到庭證述:「…因為我們看了房子之後,我和我的朋友就決定要買9樓或15樓,我朋友買了9樓的樣品屋,我們決定買15樓,那時到樓下談的時候,陳經理和營業員告訴我們,我們可以打通,那時我有過過他,外推出去會不會有問題,他說不會,只有一坪多,只有兩戶可以用,不會有人來抗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益徵系爭展示屋裝修成大門外推,依其外觀明顯可知悉占用公共空間,參觀者並無誤信可能,而以原告之智識程度,其亦無不知將系爭房屋之大門外推乃違反建築法令之理,惟其本身未避免觸法仍恣意為之,致其財產法益遭受損害,反而主張被告應盡告知附隨義務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以被告違反告知附隨義務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將大門外推,遭工務局課處罰鍰60,000元,且額外支出僱工將外推大門退縮之費用120,000元之損害,亦無足取。
⒊原告又主張其將系爭屋之大門外推、分隔牆打通,導致遭
同大樓之其餘住戶對其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甚有住戶揚言自殺,致其承受巨大心理壓力,請求被告賠償205,43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1係於88年4月21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指明:「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償。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依現行規定,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是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竟應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解決,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俾求公允。」等語,足見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係指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侵害債權人之財產權,同時亦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時,債權人始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準用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債務人求償。
(2)被告固違反分隔牆打通須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之告知附隨義務致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惟原告並非因分隔牆打通遭同大樓之其餘住戶對其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核其情節,難謂原告之人格權同時受有侵害。況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原告主張其承受巨大心理壓力云云,僅屬其個人主觀上之感受,亦難認其健康之人格權即受到侵害,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3)因此,原告未就其人格權受有損害之具體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其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自無足取。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5,431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⒋再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本係兩戶各自獨立,有共同牆且大門
沒有外推,而被告已依約給付,縱其未履行附隨義務,亦不涉及物之瑕疵有無之問題,是有關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之規定,於此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另按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非可採。
㈡系爭81號停車位上方天花板漏水是否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否
致原告受有不能停車之損害?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系爭81號停車位上方天花板漏水是否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主張系爭81號停車位上方天花板漏水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雖據其提出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博愛修護廠估價單乙紙為憑(見本卷一第174頁),然查,上開估價單並未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成因,而衡情汽車之外表及零件不致於因遇水即殘留水漬而受損,況該估價單之製作者即證人陳○○亦到庭證稱:「(問:可否判斷水是何時流到車子上?)無法判斷。」、「(問:如果馬上清洗,是否可洗掉?)剛流下來,馬上擦,水可以擦掉」、「(問:你有判斷車子水漬的成因的能力?)沒有辦法判斷是什麼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是僅憑該估價單尚難遽認系爭車輛受損即與系爭81號停車位上方天花板漏水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即難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就系爭車輛確因該漏水致受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實無足採,是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904元,洵屬無據。
⒉系爭81號停車位上方天花板漏水是否致原告受有不能停車
之損害?
(1)被告因系爭81號停車位之上方天花板漏水而施作防水灌注及不鏽鋼接水盤,但尚未粉刷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給付上方天花板漏水之系爭81號停車位並不符合債之本旨,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係屬有據。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且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81號停車位之上方天花板漏水,自98年
2月起有3年無法使用該停車位,請求被告賠償另行承租停車位之租金(79,200元)及管理費(18,890元)損失98,09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99年6月間始告知伊系爭81號停車位漏水,伊隨即先於同年7月間進行樹脂發泡防水工程施工,繼之再於100年1月間施作不鏽鋼水盤完成,且嗣後原告亦從未再對被告主張有漏水瑕疵,而其之車輛亦均有停放於該停車位等語。經查:
①本院至系爭81號停車位現場勘驗結果:「(一)車位
前半段上方天花板有施作防水灌注及不鏽鋼接水盤,現場沒有漏水,但尚未粉刷。(二)據原告稱下雨天下大雨時還會漏水,因為地面層是花圃,花圃未做防水。(三)據被告稱天花板未粉刷是因為尚在觀察是否已修復好,要等原告確定後才會粉刷。(四)原告稱現在還是租80號停車位,因為下雨還是會漏。(五)81號停車位地板上有氧化鈣結晶痕跡,被告公司陳○○襄理稱是未做防水修復前,水滴到地板上,是雨水經過天花板的混凝土灌漿之後的水鈣化滴下來的痕跡,呈晶狀。」,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二第7-14頁),足見被告在系爭81號停車位上方天花板施作防水灌注及不鏽鋼接水盤前,該車位因上方天花板漏水,且水經過天花板的混凝土灌漿之後的鈣化滴到地板上呈晶狀,該車位自無法使用。惟被告已於
100年1月間施作不鏽鋼接水盤,此有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6-257頁),之後,依現場之狀況觀之,堪認已可供停車使用,且原告亦未通知被告再補正,自不得再主張仍不能使用車位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
②惟依前所述,被告在系爭81號停車位上方天花板施作
防水灌注及不鏽鋼接水盤前,該車位確實因上方漏水而無法使用,而原告主張其因此自98年2月1日起向訴外人陳○○租用同棟大樓80號停車位一情,業據其提出陳○○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頁),佐以○○○大樓管理委員會101年5月17日101○○○字第0517號函亦載以:「停車位80號於
101年4月26日以前為陳○○所有權○○○區○○路○○○號14樓),由盧盛英租賃使用並年繳車位清潔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另參之98年5月27日○○○大樓第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附住戶意見反映匯整表亦有記載「81號車位上方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予採信。
③從而,原告不能使用系爭81號停車位自98年2月1日
起至100年1月15日期間,確實受有不能使用系爭81號停車位之遲延損害,而依上開證明書所載,原告支付3年之租金為79,200元,依此計算原告在上開期間所受不能使用車位之損害為51,700元(計算式:79,200元÷36月×23.5月=51,70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給付之系爭81停車位因給付不完全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該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 林子森林伯諭 聯合建築師│5,000元│││事務所變更使用執照掛件規││││費││├──┼────────────┼──────┤│2│室內設計裝修規費│9,500元│├──┼────────────┼──────┤│3│有巢設計有限公司變更使用│100,000元│││執照暨室內裝修合格證委託│(未稅)│││費用││├──┼────────────┼──────┤│4│消防設備會勘暨簽證費用│26,250元││││(含稅)│├──┼────────────┼──────┤│5│大門位置變更費用│120,000元││││(未稅)│├──┼────────────┼──────┤│6│消防設備更置工程│120,000元││││(含稅)│├──┼────────────┼──────┤│7│配合消防設備更置進行天花│70,000元│││板拆除重製工程費用│(未稅)│├──┼────────────┼──────┤│8│室內裝修工程│150,000元││││(未稅)│├──┼────────────┼──────┤│9│配電、水管變更工程費用│140,000元││││(未稅)│├──┼────────────┼──────┤│10│編號5、編號7、編號8、│480,000元×│││編號9項營業稅5%│5%=24,000元│├──┴────────────┴──────┤│總額:764,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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