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中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壢簡字第18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中華於民國100年12月
6日凌晨0時3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華勛公園內,因酒醉而與友人 陳信治 發生口角,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信治,致陳信治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廖中華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
4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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